(2016)苏0482民初49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吉继欢与王玉军、郑顺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继欢,王玉军,郑顺琴,张和平,郑顺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4965号原告吉继欢,男,198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汪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军,男,1973年4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郑顺琴,女,1971年9月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张和平,男,197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郑顺粉,男,1963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吉继欢诉被告王玉军、郑顺琴、张和平、郑顺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继欢的委托代理人汪磊、被告王玉军、张和平、郑顺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顺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继欢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玉军、郑顺琴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王玉军、郑顺琴承担律师代理费18000元;3、被告张和平、郑顺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被告王玉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若发生纠纷,借款人承担律师费。被告张和平、郑顺粉对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同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支付借款300000元。被告王玉军、郑顺琴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玉军辩称,本案借款是我借的,但是我没用这个钱。被告张和平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是为了过桥,现在经营困难,暂时无法偿还。被告郑顺粉辩称,本案借款本金30万元,但是借款之后已经付了7万元利息,另外又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1份、汇款记录1份、委托代理人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1份,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王玉军向吉继欢借款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经催要,王玉军未归还借款,王玉军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张和平、郑顺粉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另查明,王玉军和郑顺琴系夫妻关系,郑顺琴和郑顺粉系兄妹关系。本案借款用于归还郑顺粉的到期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由被告王玉军出具的借条及汇款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玉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王玉军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玉军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玉军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用于归还郑顺粉的到期债务,并非用于被告王玉军、郑顺琴夫妻共同生活和经营,故被告郑顺琴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和平、郑顺粉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郑顺粉辩称借款后已经支付部分利息,但是未提交证据进行佐证,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吉继欢借款300000元、支付律师费18000元,合计318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和平、郑顺粉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吉继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5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5470元,由被告王玉军、张和平、郑顺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7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黄 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于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