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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3行初66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橙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橙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6675号原告橙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临空经济核心区裕华路28号5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邓军,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嘉,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橙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到庭)委托代理人凌赵华,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橙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德清县。(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邢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82509号关于第18882597号“纯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6月23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9月20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8882597号“纯裸”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用于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本身无不良影响,用于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果汁”等商品上不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二、诉争商标经过原告在市场上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被普通消费者广泛接纳,并未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三、经查询,与诉争商标相类似的“裸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已获得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本案诉争商标也应该获准注册。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88825973、申请日期:2016年1月14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32类3202群组):无酒精果汁;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葡萄汁;柠檬水;蔬菜汁(饮料);未发酵的葡萄汁;植物饮料;番茄汁(饮料)。二、其他事实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照片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一般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诉争商标由汉字“纯裸”构成,相关公众易将其与“裸体”联想在一起。因此,诉争商标的含义有违我国的公序良俗,也与我国的传统文化相冲突,可能对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属于商标绝对禁用条款,属于该条款规定情形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亦无法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故原告关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2619号日东电工株式会社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判决书中认定: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橙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橙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人民陪审员  芮玉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陈 月书 记 员  白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