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督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对张中宝申请支付令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张中宝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吉0122民督1075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住所地长农安县宝塔街与黄龙路交汇处。负责人:史亮,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健,职员。被申请人:张中宝,男,199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称,2016年4月26日,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与被申请人张中宝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张中宝借款40,000元,年利率12%,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截止期限为2017年4月26日。申请人按约定将此款交付给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要求被申请人张中宝给付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张中宝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申请费267元,由被申请人张中宝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万义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