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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金祥玲、蒋春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祥玲,蒋春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1838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陆原,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址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被告:金祥玲,女,195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被告:蒋春斌,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金祥玲、蒋春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春斌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被告金祥玲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祥玲因原贷款借新还旧等资金需要,向原告下属机构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于家房信用社研究同意,于2010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按合同规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月利率8.4‰,至2011年11月20日为偿还借款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蒋春斌为其担保。此笔借款逾期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催要,但借款人金祥玲及担保人蒋春斌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原告曾于2013年9月10日和2015年8月4日向法院起诉过二被告,后原告申请撤诉,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现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统一法人,于家房信用社为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故由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祥玲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自2010年11月18日以本金3万元按月利率8.4‰计算至2011年11月20日;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间利息以本金3万元在月利率8.4‰基础上,再加收30%利息),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蒋春斌对被告金祥玲给付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另外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祥玲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蒋春斌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祥玲因资金需要向原告下属机构于家房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于家房信用社研究同意,于2010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4‰,该笔借款于2010年11月18日实际发放给被告金祥玲,双方约定起息日为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20日为贷款期限,该笔贷款由被告蒋春斌为其担保。原告为催要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3年9月10日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后于2013年9月13日撤诉,于2015年8月4日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后于2015年12月8日撤诉。该笔借款到期后因二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金祥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未结利息,被告蒋春斌对上款给付负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1份、本院(2013)辽民二初字1200号民事裁定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3359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祥玲、蒋春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二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现被告金祥玲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蒋春斌系本案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祥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0年11月18日起以本金3万元按月利率8.4‰计算至2011年11月20日;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间利息以本金3万元在月利率8.4‰基础上,再加收30%利息)。二、被告蒋春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执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金祥玲、蒋春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兵代理审判员  路 康人民陪审员  田军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