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82民初4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蒋庆良与蒋秀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庆良,蒋秀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4231号原告:蒋庆良,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全荣,浙江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秀根,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原告蒋庆良与被告蒋秀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庆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全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秀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及民事判决书各1份,请求判令:1.被告蒋秀根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账号为62×××06)转账40000元,据原告陈述,上述转账系被告因购房所需而向原告所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本案诉讼,应认为其已经针对出借事实提供了初步证据,被告未能针对上述事实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本案转账行为系借款的陈述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秀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秀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庆良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0元,合计诉讼费840元,由被告蒋秀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黄海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郗富兴书 记 员 戴 丹?PAGE*MERGEFORMAT?2??PAGE*MERGEFORMAT?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