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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6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肖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6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西省泰和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梅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7时55分许,被告人肖某甲驾驶赣D×××××号小型轿车由泰和县往兴国县方向行驶,途经G319线636KM+100m路段时,因疏忽大意,刹车不及,与前方由被害人杨某驾驶的吉安临时81H38号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肖某甲立即下车查看并委托朋友报警,其本人在现场等待交警。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肖某甲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被告人肖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7时55分许,被告人肖某甲驾驶赣D×××××号小型轿车由泰和县往兴国县方向行驶,途经G319线636KM+100m路段时,因疏忽大意,刹车不及,与前方由被害人杨某驾驶的吉安临时81H38号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肖某甲立即下车查看并委托他人报警,其本人在现场等待交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肖某甲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肖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词,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泰和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肖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赣D×××××号小车行驶证,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安司鉴中心【2017】病鉴字第071号《法医病理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安司鉴中心【2017】痕检字第81号《痕迹检验报告书》,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渝州司鉴【2017】机鉴(检)字193号《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泰公交认字【2017】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泰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肖某甲的归案说明,被告人肖某甲、被害人杨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肖某甲亦当庭予以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肖某甲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委托他人报警,自己留于案发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龙峰审 判 员  吴好武人民陪审员  毛蔚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禄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