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行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田,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4行终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田,女,196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祁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芙蓉路**号。法定代表人:曾祥月,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涵,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环城北路**号西湖中央广场。法定代表人:曹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刚生,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副经理。上诉人刘金田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红海衡阳分公司”)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7)湘0408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金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涵,原审第三人红海衡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刚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刘金田与陈有松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陈有松与第三人红海衡阳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派遣至中石化衡阳石油分公司从事门卫工作。上班时间分为白班和夜班,白班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至下午6点,晚班上班时间为下午6点至次日早上8点。2016年9月28日,陈有松上晚班,当天下午6点接班,至翌日早上6点左右,陈有松跟同班同事谢林说:“他很冷,要回家穿衣服再来”。随后,陈有松于9月29日早上6点07分骑电动车回家,6点半左右被一楼邻居发现其躺在自家楼下的地面,并通知其家属。当家属赶到现场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后120急救车将陈有松送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抢救,至2016年9月30日上午10时37分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干出血破入脑室;2、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3、腔隙性脑梗死。出院后,家属将陈有松送至老家祁东县粮市镇东安村。2016年9月30日中午12点33分,陈有松在老家××粮市镇××村××唐××组死亡。陈有松死亡后,其用人单位红海衡阳分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衡工伤不认字1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审认为,原告之夫陈有松事发当天在中石化衡阳石油分公司从事自己的本职工作,其离开工作岗位的原因并非因身体不适,而是因为本人很冷,要回家穿衣服而暂时离开,当他人发现陈有松突发疾病并躺在地面上时已是陈有松自家楼下,虽然陈有松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但其突发疾病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故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2017)衡工伤不认字1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金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金玉负担。刘金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2016年9月29日早上6点左右,陈有松因身体出现不适,突发疾病回家并没有到下班时间,其在岗位上时身体出现异常而离开,不能以此否定发病的时间和地点;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某些疾病从病发、恶发及死亡有一个渐进的过程,从陈有松在工作期间感觉身体冷,是身体不适的一种表现。往回走时昏到在家楼底下后被送医院至最后死亡,符合某些疾病渐近性、连续性的特点,应视为该次发病的连续。一审在查明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不当。市人社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红海衡阳分公司述称:陈有松当时是值夜班,值班室可以睡觉,且装有空调,事发时,陈有松对同事说很冷,要回家穿衣服,说明此时其身体出现了不正常状况。该发病的前兆至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采集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认定工伤应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要件。2016年5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对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转交的《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理解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请示》,对视同工伤做出了答复:“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直接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果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亡。”本案中,上诉人刘金田之夫陈有松于2016年9月29日早上6点左右,跟同班同事谢林说:“他很冷,要回家穿衣服再来。”当邻居发现陈有松躺在自家楼下时,被通知其家属拨打120急救电话,即送往医院抢救,在48小时内死亡。该情形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直接送医院抢救之要件,具有同时性、连贯性,并非自感不适,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因此,上诉人刘金田关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其丈夫陈有松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系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7)湘0408行初1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1日作出的(2017)衡工伤不认字1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枥澎审判员 关德超审判员 何利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