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初37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誉天东方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誉天东方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3700号原告: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汉口火车站广场东路武汉建工大楼。法定代表人:应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隆博,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武汉誉天东方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李家嘴8号一楼102室。法定代表人:李中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骏飞,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与被告武汉誉天东方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天置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隆博、李静,被告誉天置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工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江城综合体A地块、五里墩地铁站地下空间及立交桥地下空间”工程欠款人民币63410099.67元以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7560553.38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28日),合计金额为80970653.0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承建由被告发包的“江城综合体A地块、五里墩地铁站地下空间及立交桥地下空间工程”,双方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了《江城综合体A地块、五里墩地铁站地下空间及立交桥地下空间总承包合同文件》,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项目所在地造价部门颁布的定额以及原告实际已完工程量来计算工程价款。原告于2013年3月开始进场施工,武汉国际文化商业中心A区商业部分的桩基工程于2014年6月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因被告资金原因导致该工程停工。该工程停工后,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已完工程量开始办理结算手续。2014年6月6日,由被告、该工程监理单位、原告及分包单位等四方达成《江城综合体A地块(一期)工程结算洽商会会议纪要》,原、被告双方就结算中存在的争议问题达成了共识。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该总承包工程中涉及江城综合体A地块商业部分的施工内容签订《武汉国际文化商业中心A区商业部分结算及付款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及付款协议”),该协议主要条款包括:1、经被告初步审核的结算金额为109328770.9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同意以9200万元(大写玖仟贰佰万元整)作为该部分已完工程量的最终结算金额,且双方约定不存在任何其他费用和决算争议。2、针对被告尚欠甲方的工程尾款8200万元,由被告自2014年8月起于每月月底向原告偿还1000万工程款。3、若被告逾期支付,且逾期付款时间在三个月内,每延误一天,被告应以当期欠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超过三个月的,则针对超过三个月的付款天数,被告按照当期欠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协议生效后,被告并未按约及时向原告偿还工程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仅支付了3500万元欠款(含结算及付款协议签订之前被告已支付的1000万元),目前尚欠63410099.67元工程款本金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江城综合体A地块、五里墩地铁站地下空间及立交桥地下空间总承包合同文件》以及针对工程结算及付款事宜达成的《武汉国际文化商业中心A区商业部分结算及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除需向原告偿还所欠全部工程欠款外,还需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7560553.38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28日)。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誉天置地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所签的江城综合体a地块、五里墩地块五里墩地铁站地下空间及立交桥地下空间的总承包合同是没有经过正常招投标程序签订的,按照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条款也应当无效。该工程其所施工的部分前期结算应当是参照合同条款进行据实结算。2、就算是按照双方所签的结算及付款协议,原告也已经履行了支付35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尚欠工程款也仅有5700万元,并不是6600万元。3、原告所施工的该桩基工程是没有经过验收合格的,原告一直未能提供验收合格的文件,且被告也没有验收合格的文件。原告提供的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文件,不能证明我们完全认可工程合格。监理单位表示部分桩基工程强度并未验收合格,原告所施工的江城综合体A地块桩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的施工质量存在瑕疵,要求对该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建工集团公司提交的应付逾期付款利息明细清单,系建工集团公司单方制作,本院将结合誉天置地公司实际付款情况及双方约定综合予以认定。对誉天置地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并非针对建工集团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款所对应的工程做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建工集团公司与誉天置地公司签订了《江城综合体A地块、五里墩地铁站地下空间及立交桥地下空间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约定誉天置地公司同意将名称为江城综合体A地块、五里墩地铁站地下空间及立交桥地下空间总承包工程交由建工集团公司实施。总承包工程暂定合同价:1、江城综合体A地块商业总承包工程暂定合同价12亿元;2、江城综合体A地块住宅总承包工程暂定合同价为8.5亿元;3、江城综合体五里墩地铁站地下空间总承包暂定合同价为9500万元;4、江城综合体立交桥地下空间总承包暂定合同价为3亿元。工期待定。合同文件的各项条款仅约束江城综合体A地块商业部分。合同还对专用条件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6日,建工集团公司、誉天置地公司与监理单位中咨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等签订《江城综合体A地块(一期)工程结算洽商会会议纪要》,各方对在支护桩、工程桩结算中套定额存在的争议部分,以及变更签证部分存在争议部分的结算进行商议并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8月15日,建工集团公司、誉天置地公司签订《武汉国际文化商业中心A区商业部分结算及付款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约定:一、建工集团公司承建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江城大道西侧、京广线至汉阳之间武汉国际文化商业中心商业部分,誉天置地公司确认建工集团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工期、安全文明施工均未构成合同违约。二、双方确认经誉天置地公司初步审核的建工集团公司完成的商业部分所有施工项目的结算总金额为109328770.9元。三、双方一致确认建工集团已完成的武汉国际文化商业中心A区商业部分即第二条所述施工项目最终结算总造价为9200万元包干,双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费用和决算争议。四、鉴于誉天置地公司已向建工集团公司支付武汉国际文化商业中心A区商业部分工程进度款1000万元,现誉天置地公司还应向建工集团公司支付8200万元。具体支付方式如下:1、自2014年8月份起,每月底向建工集团公司偿还1000万工程款,直至付清之日为止;2、若誉天置地公司无故逾期付款,且逾期付款时间在三个月内,则每延误一天,誉天置地公司应以当期欠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向建工集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若誉天置地公司无故逾期付款连续超过三个月,则针对超过三个月的逾期付款天数,誉天置地公司应当以当期欠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向建工集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五、针对建工集团公司尚未完成的武汉国际文化商业中心A区商业部分工程,由誉天置地公司重新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施工,建工集团公司不再对该部分施工,双方同意互不以此为由追究对方违约责任。同时,建工集团公司承诺对其所施工主体结构项目的工程质量及武汉国际文化商业中心A区所有的工程桩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支护桩工程依据支护桩设计方案,根据相关国家标准及规范要求承担桩身质量责任。若在桩基检测过程中发现桩基质量有问题,由建工集团公司无条件整改修补。如果在后续施工过程中桩基遭到其他单位破坏,则建工集团公司不再承担保修责任。六、本协议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江城综合体A地块、五里墩地铁站地下空间及立交桥地下空间总承包工程》约定有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八、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江城综合体A地块、五里墩地铁站地下空间及立交桥地下空间总承包工程》同时废止,双方不得再依据《江城综合体A地块、五里墩地铁站地下空间及立交桥地下空间总承包工程》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结算协议签订后,建工集团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交付给誉天置地公司。建工集团公司施工的案涉项目均经过了进度验收。另查明,誉天置地公司向建工集团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明细如下:2014年5月16日1000万元,2014年11月28日300万元,2014年12月15日200万元,2014年12月19日2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300万元,2015年2月25日1000万元,2016年2月5日500万元。以上款项合计为3500万元。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20日,建工集团公司制作催款函,载明誉天置地公司尚欠620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未支付。还查明,2014年8月5日,建工集团公司由“武汉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江城综合体A地块、五里墩地铁站地下空间及立交桥地下空间总承包合同文件》及结算协议是否有效。2、誉天置地公司是否应向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誉天置地公司向建工集团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否应先冲抵利息。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建工集团公司与誉天置地公司签订的《江城综合体A地块、五里墩地铁站地下空间及立交桥地下空间总承包合同文件》及结算协议的效力问题。《江城综合体A地块、五里墩地铁站地下空间及立交桥地下空间总承包合同文件》所涉及的工程项目涵盖了商业、住宅、地铁站地下空间及立交桥地下空间,且合同总价远超过2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江城综合体A地块、五里墩地铁站地下空间及立交桥地下空间总承包合同文件》所涉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江城综合体A地块、五里墩地铁站地下空间及立交桥地下空间总承包合同文件》应为无效。建工集团公司对案涉江城综合体A地块商业部分进行了施工,誉天置地公司对建工集团公司承建项目进行了进度验收。《江城综合体A地块、五里墩地铁站地下空间及立交桥地下空间总承包合同文件》无效,建工集团公司和誉天置地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建工集团公司仅对案涉江城综合体A地块商业部分桩基等工程进行了施工,誉天置地公司同意建工集团公司退出江城综合体A地块商业部分施工,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江城综合体A地块、五里墩地铁站地下空间及立交桥地下空间总承包合同文件》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作为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该《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二、关于誉天置地公司是否应向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誉天置地公司向建工集团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否应先冲抵利息的问题。《结算协议》中对建工集团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工程款支付进度以及工程质量和保修责任等进行了详细明确的约定。誉天置地公司应按《结算协议》的约定向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质量是否存在瑕疵,不影响誉天置地公司向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誉天置地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经合议庭评议,对誉天置地公司提出的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誉天置地公司关于建工集团公司所承建案涉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结算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誉天置地公司应自2014年8月份起,每月底向建工集团公司偿还1000万工程款,直至付清之日为止。而誉天置地公司仅在2014年11月28日支付300万元,2014年12月15日支付200万元,2014年12月19日支付2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支付300万元,2015年2月25日支付1000万元,2016年2月5日支付500万元,共计2500万元。对逾期支付三个月内的部分,誉天置地公司应依以当期欠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向建工集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逾期超过三个月的部分,誉天置地公司应以当期欠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向建工集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建工集团公司与誉天置地公司并未就誉天置地公司支付款项是否先冲抵利息的问题进行约定。从建工集团公司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20日制作的催款函上所载内容看,建工集团公司并未将誉天置地公司支付款项先冲抵欠款利息。从双方的意思表示判断,誉天置地公司应按约定向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利息,但誉天置地公司向建工集团公司支付的款项不应先冲抵利息。建工集团公司关于前述工程款应先冲抵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建工集团公司与誉天置地公司之间的约定,誉天置地公司应向建工集团公司工程款支付5700万元及截止2016年2月5日的利息937.4493万元(誉天置地公司支付的款项依次冲抵应付工程款,对逾期部分利息按逾期付款三个月内部分的利息=逾期金额×逾期天数×8%÷365;逾期超过三个月部分的利息=逾期金额×逾期天数×15%÷365的方式计算),并从2016年2月6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继续向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誉天东方公司应依约向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誉天东方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00万元、利息937.4493万元,并从2016年2月6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向原告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计付利息至偿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653元,由原告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665.3元,由被告武汉誉天东方置地有限公司负担401987.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誉天东方置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曾红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