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680张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朋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68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朋,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合伙人,住安徽省泗县。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陆诚,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蒙蒙,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振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朋及其辩护人陈蒙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12月初,被告人张朋与孙某(已判决)合谋后,经与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许某(另案处理)商定后,由被告人张朋伙同孙某筹建成立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福涌泉苏州分公司),由孙某担任负责人。期间,在没有金融部门批文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朋伙同他人,以通过业务员发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并许以年息18%的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管某、陈某1、沈某等66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人民币689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660.85万元。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朋向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石路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朋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689万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60万余元,属数额巨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朋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朋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朋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张朋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张朋在案发前曾退还牛宝昌一万元,系主动退赃行为,有一定悔罪表现。综上,希望对被告人张朋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被告人张朋经与孙某(已判决)预谋后,共同与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许某(另案处理)商定,由被告人张朋与孙某合伙筹建成立福涌泉苏州分公司为合肥市福涌泉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在苏州地区向公众吸收资金,由孙某担任负责人,被告人张朋还与孙某约定所吸资金的分成款除去业务员工资、奖励提成等费用后由二人均分。嗣后,在2014年3月至12月初期间,在没有金融主管部门批文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朋伙同孙某,利用福涌泉苏州分公司的名义,通过业务员发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并许以年息18%的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管某、陈某1、沈某等66人非法吸收存款达人民币689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660.85万元(详见附表)。上述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除极少部分以利息、奖励名义返还给存款人以外,大部分用于被告人张朋等人的业务提成及许某的分成。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朋向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石路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孙某处扣押大众牌FV7187ZADWG型小型汽车1辆。被告人张朋在2015年1月5日归还被害人朱某人民币1万元,其余非法吸收的资金未退赔。对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朋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张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张某、许某、陈某2、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管某、陈某1、沈某等人的陈述笔录、接收证据清单、现金日记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招商银行账户查询清单、工商登记材料、宣传资料、产品认购协议书、委托销售协议书、收据、收据存根、案发报告、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朋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朋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朋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689万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60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属数额巨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朋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朋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其它从轻情节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朋积极参与福涌泉苏州分公司的设立并与他人约定均分福涌泉苏州分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分成款,其在本案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朋以高额利息向社会公众且主要是向老年人非法吸收资金,仅仅在10个月时间内非法吸收巨额资金并造成存款人巨额损失,主观上放任非法吸收资金的去向且未对还本付息采取任何风险控制措施,表明被告人主观恶性大,且在案发后仅退还投资人1万元,与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的600余万元损失相比微乎其微,因此对其不能适用缓刑。综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余从轻处罚的情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至2021年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非法所得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军审 判 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