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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38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彭群仙、万锦国等与万林娜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群仙,万锦国,万林娜,杜彬,武汉市江汉区碟胖房屋信息服务中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3825号原告:彭群仙,女,194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伟,湖北省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万锦国,男,194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伟,湖北省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万林娜,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锋,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彬,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磊,湖北省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湖北省山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碟胖房屋信息服务中心,地址武汉市江汉区燕马巷小区*栋*层**室。个体经营者熊仁为,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燕马新村*栋***号。原告彭群仙、万锦国与被告万林娜、杜彬,第三人武汉市江汉区碟胖房屋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碟胖房屋信息)确认租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群仙、原告彭群仙、万锦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伟,被告万林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锋、被告杜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磊、吴倩,第三人碟胖房屋信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群仙、万锦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彭群仙、万锦国与被告万林娜之间就江汉区前进四路227号“花样年华”大厦1栋16层9室住房租赁协议有效,原告彭群仙、万锦国享有二十年的租住使用权;2.原告彭群仙、万锦国以同等条件与被告万林娜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前进四路227号“花样年华”大厦1栋16层9室住房系本案诉争房屋。原告彭群仙、万锦国是被告万林娜母亲、父亲,原告彭群仙、万锦国曾出资19万元资助被告万林娜购买该房产,同时,与被告万林娜达成协议:约定该房屋系原告彭群仙、万锦国与被告万林娜共有,未经原告彭群仙、万锦国同意不得私自处分,原告彭群仙、万锦国可以长期在该房租住,出资款折抵二十年租金。现被告万林娜在未向原告彭群仙、万锦国告知并征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被告杜彬达成房屋买卖合同,两被告的行为威胁到原告彭群仙、万锦国物权的行使。为此,原告彭群仙、万锦国诉至法院。被告万林娜辩称,1.本案的事实是2004年底是原告彭群仙、万锦国与被告万林娜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后原告彭群仙、万锦国出资19万元,与被告万林娜达成租房协议,后两被告签订购房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杜彬辩称,1.被告杜彬与被告万林娜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2.签订合同前被告杜彬、被告万林娜及第三人碟胖房屋信息经营者熊仁为到案涉房屋看房,两原告均在现场没提出房屋已租赁的异议,因此租赁关系不成立。第三人碟胖房屋信息述称,房子是本中心中介的,房屋的名字是被告万林娜的,看房时,两原告都在场,至于房屋租赁的事情一直不知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彭群仙、万锦国给予被告万林娜19万元的款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足以证实该房屋属原告彭群仙、万锦国与被告万林娜共同共有;2、原告彭群仙、万锦国与被告万林娜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因无原件,且被告杜彬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3.证人万某的证言,因证人万某与原告彭群仙、万锦国及被告万林娜系近亲属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万林娜于2015年1月8日从他人名下购得武汉市江汉区前进四路227号花样年华大厦1栋16层9室房屋。2016年6月29日,被告杜彬与被告万林娜在第三人碟胖房屋信息中介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万林娜将前述诉争房屋出售给被告杜彬。签订该合同前,第三人碟胖信息的经营者熊仁为带领被告杜彬到该房屋实地查看,看房时,原告彭群仙、万锦国居住在该房内,但未对被告杜彬与第三人碟胖房屋信息的经营者熊仁为提出其与被告万林娜有房屋租赁关系,被告万林娜也未向被告杜彬及第三人碟胖房屋信息的熊仁为说明此房屋存在租赁关系。另查明,原告彭群仙于2014年11月4日、12月5日、2015年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万林娜转款19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万林娜购买诉争房屋使用了原告彭群仙、万锦国提供的相关款项。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上的登记人为被告万林娜,原告彭群仙、万锦国未提供系房屋共有人的充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彭群仙、万锦国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原告彭群仙、万锦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万林娜之间的租赁协议真实有效,同时也是不能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真实成立,因此原告彭群仙、万锦国主张确认其与被告万林娜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缺乏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群仙、万锦国请求判令原告彭群仙、万锦国以同等条件与被告万林娜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内容系民事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范围,法院司法活动无权干涉,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群仙、万锦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彭群仙、万锦国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劲松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柯海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