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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91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子荣与梁金耀、李康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子荣,梁金耀,李康文,梁耀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91民初87号原告:黄子荣,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朝光,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金耀,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李康文,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第三人:梁耀明,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黄子荣因与被告梁金耀、李康文,第三人梁耀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日诉至广州海事法院,该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广海法初字第1034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不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为由,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黄子荣申请撤回对被告梁耀明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后追加梁耀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以案情复杂为由,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黄子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朝光,被告梁金耀、梁耀明、李康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黄子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朝光,被告梁金耀、李康文,第三人梁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子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粤广海货9861号船舶经营合作协议》;2.判决被告与原告对合伙财产及盈余进行结算并分配利润;3.判决被告退回原告投资款15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粤广海货9861号船舶经营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投资人民币2,380,000元购买粤广海货9861号船经营,其中被告梁金耀占50%,第三人梁耀明占20%,被告李康文占20%,原告占10%。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出资,但由被告李康文负责具体日常经营管理。在合伙经营期间,原告发现船舶经营中存在多处不合理开支,被告亦不能合理解释,原告认为已经没有继续合伙的信任基础,无奈只能退伙,故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粤广海货9861号船舶经营合作协议》;证据2.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船务明细、合总,由被告的会计提供。被告梁金耀辩称:原被告合伙,原告是管事的,但原告就不管了,船现在没有工人,停了八个月,银行的还款都是被告在还,船的修理费,原告也不出。原告近期都没出过关于船的费用,这些费用应该由谁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被告签名确认,开始是有双方签名确认,自从原告不管船的事务,就没有人拿过来签名确认。经核实,原告的2014-2016年的管理费都没有交,被告将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原告提交的账目存在做假账嫌疑,是被告李康文做假账。近期有很多人向被告梁金耀追账,这些账目都没有计入原告提交的账单。被告梁金耀为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2016年5月23日证明。被告李康文辩称:被告李康文也不知道钱的去向以及如何投资,被告李康文就是在船上做事,看好船,不让别人拿船上的东西,被告李康文是不拿工资的,只有股份。从2013年5月份开始,被告李康文开始接手管理船,一直没有人拿钱出来维修船,都是被告李康文在出钱修理,船一直在亏损,被告李康文一直没有拿过工资。船的账目上的亏损,一直是被告李康文一个人在亏损。被告李康文也希望原告及其他被告能分担船的亏损,给回被告李康文的工资。被告李康文已经缴纳了2014年的船务费,之后的费用,因为被告李康文已经没有管理船的事。至于账目,也不是被告李康文做假账,被告李康文是在原告起诉后,才看到该账目,原告及被告梁金耀、李康文,第三人梁耀明都没有签名,账目是文员做的,不是被告李康文做的。第三人梁耀明称:双方是以购买股份的方式进股,对于有亏损的情况,第三人梁耀明愿意负担,但目前都没有一个亏损明细。第三人梁耀明是在被告梁金耀处购买股份入股,对于银行贷款的情况,与第三人梁耀明无关。被告李康文及第三人梁耀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甲方梁金耀与乙方梁耀明、丙方李康文、丁方黄子荣签订《粤广海货9861号船舶经营合作协议》,约定如下:第二条投资方式和投资额:1.甲、乙、丙、丁四方出资购买的船舶名称为粤广海货9861,上述船舶为甲、乙、丙、丁四方共有财产,由四方按出资比例共有。2.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出资,总额为人民币238万元,其中甲方出资108万元,占出资总额的50%;乙方出资65万元,占出资总额的20%;丙方出资5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20%;丁方出资15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0%。第三条利润分享和亏损分担:1.甲、乙、丙、丁四方以出资额占出资总额的比例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分担共同投资的亏损;2.船舶经营期间所产生的风险、税费等及民事责任,由共同投资人按出资额占出资总额的比例承担。第四条事务执行:1.甲、乙、丙、丁四方执行共同投资的日常事务,甲、乙、丙、丁委派丁方执行管理船只运输和日常事务;2.甲、乙、丙、丁有权检查日常事务的执行情况,丁方有义务向甲、乙、丙方报告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第四条其他:1.本合同期为5年,如果有一方在合作期间中途退出就按当期投资总额的20%资金作为退股份资金;2.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丙、丁四方协商解决;3.本协议经甲、乙、丙、丁四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四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手印。合同签订后,梁金耀、梁耀明及黄子荣均自称其本人已实际出资到位。被告李康文并未实际出资,对此,梁耀明及李康文认为因李康文实际负责管理船舶,没有工资,故是以劳务形式入伙;黄子荣及梁金耀则称李康文是以房产抵押给梁金耀的形式入伙。梁金耀、梁耀明、黄子荣及李康文均确认在涉案协议签订后约一周后,涉案船舶由李康文接手管理。原告提供了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船务明细、合总,该船务明细系原告前往被告李康文处,由财务人员直接从电脑中打印出来,无原始单据核对,且无梁金耀、梁耀明、黄子荣及李康文的签名。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该船务明细的真实性均表示无法确认:原告陈述各方曾于2014年11月份对账,当时原告提出2013年到2014年的数目不对;被告梁金耀则称各方没有对过账,也没有协商过账目问题;梁耀明称四个人有一起对过单,四个人也有签名,当时放在公司保险柜,目前去向不明,且不清楚当时对账结果;被告李康文称各方有坐在一起谈过,但因被告梁金耀与原告吵起来,未能继续且未制作出账务明细。就2014年10月份之后的相关财务账目及支出明细,经本院责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各方当事人均称因公司搬迁,导致涉案船舶的账目底单遗失,现公司已停止营业,船舶也未再经营。被告梁金耀称涉案船舶自2015年8月份开始,一直停在码头。原告以合伙期间船舶经营中存在多处不合理开支,且被告不能提供合理解释为由要求退伙。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本案原告黄子荣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澳合伙协议纠纷,应参照我国有关涉外民事案件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定,选择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因本案被告梁金耀、李康文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内地,内地法律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二、关于原告主张解除《粤广海货9861号船舶经营合作协议》的问题。《粤广海货9861号船舶经营合作协议》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因涉案《粤广海货9861号船舶经营合作协议》系由梁金耀与梁耀明、李康文、黄子荣四人共同签订,若该协议解除则意味着四人之间的合伙终止。原告虽有退伙的意思表示,但其并不能对其他三方是否退伙作出处分,涉案协议并未约定解除的条件,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亦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与原告对合伙盈余财产进行结算、分割并分配利润及退还投资款15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合伙人退货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之规定,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包含合伙财产、债权债务。原告虽提供了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船务明细、合总,但该船务明细无相关原件,且各方当事人对该船务明细的真实性均表示无法确认;经本院责令,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2014年10月份之后的相关财务账目及支出明细,且均称因公司搬迁,导致涉案船舶的账目底单遗失。本案无法明确合伙期间的积累财产、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从而不具备对合伙财产结算、分割的条件;且原告主张对合伙的盈余财产进行结算、分割并分配利润,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合伙尚有盈余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退还投资款15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按合伙协议之约定,各合伙人应按出资比例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因原告无法证实合伙期间的盈余情况,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子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黄子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子荣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梁金耀、李康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邝 鹂人民陪审员  温桂莲人民陪审员  张永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天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