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3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3民初1004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被告:徐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杨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所借人民币及其利息共计44379元,其中本金16411.70元,利息27968元;2.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某某承包砖厂资金困难向原告借即将到期的存折做贷款抵押,1996年2月21日借5100元,1997年2月2日借6200元,并承诺补息0.5分每元每月。2002年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5111.70元,至今未归还,累计欠款4437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诿,故诉至法院。被告徐某某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的发生在2002年的借款5111.70元,被告已于2003年秋季向原告偿还,只是未要回借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熟识,1996年原告在被告开办的砖厂工作,后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1996年9月21日将其三张定期支票合计5100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借某某支票5100元(¥伍仟壹佰元正96.9.21号某某补息0.5分月25元)”;1997年3月10日(农历2月2),原告将其两张定期支票合计6200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一张,载明“借某某支票陆仟贰佰元正(¥6200元农历97.2.2号某某月补息0.5分月31元)”;五张支票均为三年定期存单,月利息为1.045%。2002年4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王某某现金5111.7元(¥伍仟壹佰壹拾壹元柒角)4月11日某某”。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三笔借款本息等,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据的时间分别是1996年9月、1997年3月和2002年4月,借据并未注明还款日期或借款期限,属于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的借款,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诉讼时效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从未向其追讨过相关债务,则原告于2016年4月提起诉讼之日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涉案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4月提起诉讼之日起算,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41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1996年9月和1997年3月的两笔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该两笔借款按照20年计算利息,经核,利息为17691.06元。2002年4月的借款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该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计算15年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2002年4月的借款已归还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6411.70元及利息17691.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11元,被告徐某某负担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西江审 判 员 曹亚琦人民陪审员 王 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已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