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6执31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林某追偿权纠纷之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县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望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326执316号之三申请人某县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公司住所地:xx县xx街道办事处xx街xx大楼。被执行人林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住xx省xx市xx镇xx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望谟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6民初546号民事调解书书,于2017年8月17日向被执行人林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十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林某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林某在中国工商银行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6134.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红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胜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