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韩雪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韩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458号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姜继新,该公司总经理。诉讼诉讼代理人:王广平,该公司职员。被告:韩雪男,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集团)诉韩雪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大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平、被告韩雪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大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雪男偿还购车所欠首付款250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暂计7002元(以25000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6.15%计算,暂计从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以后另行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344645.21元的银行按揭款及违约金73206元(以344645.21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以后另行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销售合同》、《购机申请单》,约定被告韩雪男以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玉柴牌YC85-8型液压挖掘机一台,车净价457000元,其中首付款91400元,银行按揭款为365600元,另外被告还应交付保险等相关费用共计30300元,以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购车款共计12170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交付了40000元车款,被告对剩余的81700元作了具体的还款计划,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车提走。被告从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偿还了5笔首付款及农补转车款20000元,计56700元,至原告起诉时止尚欠原告首付款25000元。2011年11月2日,原、被告及光大银行三方共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借款365600元,原告对被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签订合同后未按约定还款,现被告欠原告344645.21元的银行按揭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暂计73206元未付。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韩雪男辩称,钱没欠这么多,车总出现故障,车现在不在我这,拖车时原告承诺说扯平了,车拿回去就拉倒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永大集团系由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大机械)更名而来。2011年5月13日永大机械(甲方)与被告韩雪男(乙方)签订《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约定乙方韩雪男以按揭的方式自甲方处购买玉柴牌挖掘机(型号为YC85-8)一台,车辆价款447000元,乙方按售价的20%支付首期款89400元,余款357600元,由乙方向光大银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经开支行)申请消费贷款,贷款本息3年内分36期还贷。同时约定如乙方未按时还款的,未到期的贷款或货款自动到期,乙方应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向甲方计付违约金及约定对机器行使收回权。如违约甲方将回收机器并变卖处理抵顶欠款等费用,不足甲方将继续向乙方追偿。同日,签署《购车申请单》,韩雪男实际支付了40000元(含首付款9700元、GPS费5000元、公证费1300元、保险费19000元、履约保证金5000元);欠首付款81700元,自2011年6月12日至2011年10月12日每月向原告支付9078元;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6月12日每月支付9078元;2012年7月12日支付9076元,并自2011年6月开始还银行按揭款等。2011年11月2日,被告韩雪男作为借款人、永大集团作为保证人,案外人光大银行经开支行作为贷款人,共同签署《个人贷款合同》,约定韩雪男向光大银行经开支行借款365600元,分36个月偿还,韩雪男以其购买的挖掘机作为抵押,原告对韩雪男还款承担连带保证等,2011年5月12日被告将该车提走。借款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经开支行及时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先后出现多次逾期还款,原告代韩雪男归还借款本息,累计还款金额为358988.21元。另查明:2015年4月3日原告将该车辆二次出售,价款为2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工程机械销售合同》、《购机申请单》、《个人贷款合同》、收据、银行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韩雪男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告韩雪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归还首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欠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支付首付欠款的利息损失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保证金条款,且原告已将保证金5000元予以没收,故原告的损失已得以弥补,其不得另行主张利息损失。原告系被告韩雪男与案外人光大银行经开支行之间借贷合同的保证人,其在借款人韩雪男逾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应贷款银行的要求,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58988.21元,此款应由债务人韩雪男归还,利息损失亦应由被告韩雪男赔偿。原告关于被告韩雪男归还代垫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二次销售价款270000元,即应偿还88988.21元。被告抗辩主张还款数额不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雪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购买工程设备的首付款25000元;二、被告韩雪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银行还款88988.2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88988.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4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8元(原告吉林省永大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韩雪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红人民陪审员 白 洋人民陪审员 魏宇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陶祥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