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36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方荣与唐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荣,唐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3665号原告方荣,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唐平萍,女,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方荣与被告唐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唐平萍现处所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于2017年6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荣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双方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还清本金及利息;借款逾期30天以内,被告自愿支付借款���金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逾期30天及以上期间,被告每日应支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八作为违约金;被告以其所有的浙D×××××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依约通过转账和现金交付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为此诉请要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至2017年4月19日暂计7500元);二、由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范围内,对被告所质押的浙D×××××汽车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方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汽车质押借款合同及附件各一份,证明为向原��借款被告唐平萍自愿将其个人所有的浙D×××××质押给原告的事实。二、收据、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17日,逾期30天以上未足额还款的按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八支付给原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唐平萍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唐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方荣提供的借条、收据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结合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原告方荣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唐平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方荣借款25000元,被告唐平萍将浙D×××××汽车质押给原告方荣,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并约定逾期未足额还款的,被告唐平萍应按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中还约定,原告方荣在发放借款时预扣综合费用(包括借款利率和服务费)共计1500元整,扣除之后将借款余额一次性转入被告唐平萍指定账户。同日,原告方荣通过银行转账将23500元交付到被告唐平萍指定的唐卫华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唐平萍未按约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方荣预扣1500元借款利息和服务费后,交付给被告唐平萍的借款为23500元,故本案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23500元。被告唐平萍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唐平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向原告方荣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原告方荣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方荣对被告唐平萍所质押的浙D×××××汽车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问题,因原告方荣未举证证明车辆的权属及无法排除该车辆是否有先于本案质权设立的办理登记的抵押权致本案优先受偿权不能实现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方荣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方荣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唐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平萍归还原告方荣欠款23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利息损失及违约金自2016年2月18日起合计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62元,由被告唐平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锦辉代理审判员 吕学聪陪 审 员 张永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