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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张存玺与王绍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玺,王绍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1326号原告:张存玺,男,1957年3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告:王绍峰,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原告张存玺与被告王绍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绍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承租房屋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1.6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污损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县房屋,租金为8000元/年。合同约定的租赁期为一年。在2013年11月17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向原告表示愿意继续承租该房屋,原告表示同意。双方基于信任并未继续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而改为口头约定方式。双方约定被告于每年11月17日给付下一年度租金。后因市场行情变化,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将下一年度租金上涨为9000元/年,被告表示接受。同时声称最近手头拮据,先支付2000元房租,剩余的7000元过两天就给原告送来。但自此,被告始终未能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多次对咬,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7年1月9日,原告再次登门催要房租,被告声称没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在欠条中承诺于2017年1月15日前付清2016年及2017年房租。原告于约定之日上门收缴房租,但承租房内无人营门,被告电话也关机,至今原告都无法联系被告。原告在到承租房内收取租金时发现被告未尽承租人的义务,使出租房屋墙壁严重污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利。被告王绍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原告将自己位于××县的房屋一套租赁给被告,租期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租金每年8000元,半年付。房屋押金1000元,用于房屋安全及屋内一切设施,租期到设施无损退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的半年房租4000元及押金500元后入住该房屋。租期届满后,原、被告又多次以口头约定的形式续租房屋: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期间租金为4000元;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租金为10600元;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租金为8000元;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租金为9000元;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租金为9000元。2015年11月17日之前的租金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8日之后的租金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付。2017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存玺房东2016年柒仟元正7000元2017年房租9000元玖仟元正2017年1月15日前付清王绍峰2017年1月9日”。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租房合同、被告身份证、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租期届满后,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已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出租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交付房屋义务,但被告未履行足额支付租金之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房合同并返还承租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提供房屋租赁,被告应按照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因合同约定的租期未满,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动放弃2017年10月17日至2017年11月17日之间的租金750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5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房屋污损造成的损失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本院在《宁夏法制报》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无音信,本院对此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存玺与被告王绍峰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王绍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存玺返还永宁县实成小区14号楼3单元401室房屋;三、被告王绍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存玺房屋租金15250元;四、驳回原告张存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绍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董琳人民陪审员伍文奇人民陪审员陈怀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胡斯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