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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4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4刑初300号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毋某某,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博爱县)。2017年3月13日,毋某某因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8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振瑞,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卫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毋某某酒后驾驶豫H×××××号摩托车行驶到焦作市山阳区苏家作红绿灯南侧200米处时,撞上张某停在路边的小轿车。经认定,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毋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78.65mg/100ml。被告人毋某某符合醉酒驾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实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三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壹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武喜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