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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90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黄凤芹与黄育芳、万建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芹,黄育芳,万建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9001号原告:黄凤芹,女,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卫龙,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育芳,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万建科,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黄凤芹诉被告黄育芳、万建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凤芹及委托代理人贾卫龙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凤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为二被告垫付的关于沭阳县××都××小区××单元××室银行按揭贷款52722.98元、执行费用537元;二、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沭阳县××都××小区××单元××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7年12月18日,原告黄凤芹与其丈夫张成爱因生活需要,经中介介绍向二被告购买位于沭阳县××都××小区××单元××室房屋,双方约定成交价格为110000元,并约定双方各负责过户手续的一半,按揭贷款由被告主负责,另二被告自愿扣押金15000元待房产过户后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收取原告购房款并向原告交付房屋,现二被告均联系不上,银行按揭贷款也不偿还,也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17年6月6日,原告替二被告偿还了按揭贷款并支付法院执行费用。后张成爱去世,原告黄凤芹与张成爱共生育子女张金斗、张静、张玮,现该三人均同意由原告一个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法院处理。被告黄育芳、万建科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8日,张成爱(已去世)、原告黄凤芹与被告黄育芳、万建科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由张成爱、原告黄凤芹购买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沭阳县颖都家园35号楼701室。合同内容为:“甲方黄育芳、身份证号:,乙方:黄凤芹,身份证号:,中价方:沭阳尾信房屋中介。现有甲方颖都家园35号楼701室售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负责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费用各一。二、甲方在售房后因房产问题而发生的一切问题(如按揭贷款等)。三、乙方扣甲方押金15000元,待五年后房产证过户好一次付清。四、房屋总售价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中介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甲方:黄育芳、万建科,乙方:黄凤芹、张成爱。中介方:沭阳民信房屋中介。2007年12月18日”合同签订后,黄凤芹、张成爱向二被告支付购房款95000元,尚有15000元未支付。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诉本案被告黄育芳、万建科、李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10)沭商初字第0438号判决:一、被告黄育芳、万建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银行贷款金42429.18元及相关利息(截止2010年5月21日的利息为624.22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对位于沭阳县沭城镇颖都家园35幢1单元701室个人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判决生效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替二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支付执行款52722.98元及执行费543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已履行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主要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二被告支付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及执行费用,现原告要求返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育芳、万建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凤芹支付按揭贷款代偿款52722.98元、执行费543元,合计53259.98元。二、被告黄育芳、万建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黄凤芹将沭阳县沭城街道颖都家园小区35幢1单元701室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黄凤芹名下;三、被告黄育芳、万建科协助原告黄凤芹将沭阳县沭城街道颖都家园小区35幢1单元701室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黄凤芹名下后,由原告黄凤芹向被告黄育芳、万建科支付购房款15000元;综合一、三,由被告黄育芳、万建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凤芹支付按揭贷款代偿款38265.9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云人民陪审员 王 进人民陪审员 李建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