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刚黎与罗守明、刘丽宏、常德金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黎,罗守明,刘丽宏,常德金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1592号原告:李刚黎,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私营业主,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告:罗守明,男,195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刘丽宏(罗守明之妻),女,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常德金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法定代表人:罗守明,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井飞(被告罗守明之女婿),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原告李刚黎诉被告罗守明、刘丽宏、常德金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黎,被告罗守明、刘丽宏及金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井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24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因金焰公司经营需要三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240000元,并出具借条8份。约定按月利息2分5计息,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8份,拟证明三被告从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间分8次共向原告借款324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守明、刘丽宏、金焰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不属实,三被告与原告存在长期借贷关系,双方结息不是原告主张的2分5,是月息8分至10分。2、从2009年1月2日至2014年4月20日双方不间断还款结算,按年利率36%计算,总共发生借款本金及利息7460000元,而从2009年1月2日至2014年6月24日三被告共向原告还款9550000元,即使按年利率36%计算,三被告已超额向原告偿还了1630000元,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罗守明与李刚黎账目往来原始流水账》及《罗守明与李刚黎借款及结算明细表》各1份,拟拟证明三被告即使按年利率36%计算都已超额还本付息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常德金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被告罗守明、刘丽宏。被告罗守明、刘丽宏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均发生在被告罗守明、刘丽宏共同经营金焰公司期间。因被告金焰公司经营需要,三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月1月19日,经原告与三被告结算,三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480000元,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总借条,约定2017年4月17日还款,月息2.5分。2016年5月11日,被告罗守明与金焰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一星期内还款;2016年7月9日被告罗守明与金焰公司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同年7月17日还款;2016年9月10日被告罗守明与金焰公司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同年9月17日还款;2016年9月29日被告罗守明与金焰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同年10月17日还款;2016年11月8日被告罗守明与金焰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10日内还款。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借款,三被告一直未予清偿。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对于借款本金数额,三被告认为2016年1月19日借条体现的借款1480000元包含高息结转,其余7笔借款均为利息,并未发生实际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罗守明与李刚黎账目往来原始流水账》及《罗守明与李刚黎借款及结算明细表》并不能证实三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2016年1月19日借条体现的1480000元借款为双方前期借款总结算,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11日借款120000元、2016年7月9日借款260000元、2016年9月10日借款260000、2016年9月29日借款160000元及2016年11月8日借款160000元,虽然原告仅提供借条而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但本院结合此前三被告已涉多起诉讼,借款数额亦在本地民间借贷以现金交付习惯范围,故原告主张该5笔借款系应三被告的要求以现金交付符合常理,故对该5笔借款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17日借款400000元及2017年3月4日借款400000元,数额较高,原告仅提供借条而未能提供实际交付借款的凭证,故对该两笔借款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可凭相应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现全部借款均已届清偿期,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三被告均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故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立即清偿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守明、刘丽宏与被告金焰公司提出的已向原告超额清偿借款,不应当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借款利息,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主张,此系原告依法对自身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守明、刘丽宏与被告常德金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清偿原告李刚黎借款本金24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刚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720元,减半收取为16360元,由原告李刚黎负担4000元,被告罗守明、刘丽宏及被告常德金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汝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