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37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郝延辉与赵洪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延辉,赵洪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3798号原告:郝延辉,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波,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洪全,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国,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路园东小区商业房**号楼*楼。法定代表人:李广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震,该公司职工。原告郝延辉与被告赵洪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延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波,被告赵洪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国及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延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4371.04元,其他损失项目待鉴定结果作出后另行主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7日被告赵洪全驾驶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自北向南行驶到莘县-岩集路王奉镇南一公里时,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冀D×××××号轻型货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所驾车辆损坏,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莘县交警大队处理,莘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8月22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洪全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所驾驶车辆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被告赵洪全,该车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费用,现为维护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被告赵洪全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及责任划分均真实。赵洪全在事故中丢失了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件,赵洪全愿意承担保险限额以外的应当由赵洪全承担的原告的损失。赵洪全之所以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是因为赵洪全和随乘人员李志红在事故中也受伤,并且赵洪全伤势严重,双下肢骨折。现在赵洪全和李志红也已向法院提出诉讼,案件也在莘县人民法院民一庭。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因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人赵洪全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及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公司垫付相关费用,请求法院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并保留我公司的追偿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7日13时许,被告赵洪全驾驶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载李志红),自北向南行驶至莘县-岩集路王奉镇南1公里,与对行的郝延辉驾驶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载王志民)发生相撞,致赵洪全、郝延辉、王志民、李志红受伤,两车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22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具聊莘公交认字【2017】第003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洪全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违反标线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延辉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士民无责任,李志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泰山医学院鲁西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2、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近端骨折4、多发软组织损伤5、左膝开放伤6、创伤性湿肺。原告在泰山医学院鲁西医院住院一天,花费医疗费5463.4元。原告于2017年8月9日00:26:50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左侧股骨颈骨折,2、左侧股骨干中下段骨折3、左髌骨下级骨折4、左胫骨近端骨折5、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38277.64元。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赵洪全名下,为被告赵洪全所有。该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尽管被告赵洪全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但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因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可向被告赵洪全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赵洪全无证驾驶,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洪全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郝延辉承担次要责任,王士民、李志红无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赵洪全承担70%,剩余3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374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ⅹ21天=630元。因本事故中有另一伤者王士民,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44371.04+5668.77)】ⅹ44371.04=8867.1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数额由被告赵洪全赔偿(44371.04元-8867.15元)ⅹ70%=24852.72元,剩余的损失数额10651.1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延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867.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赵洪全赔偿原告郝延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852.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郝延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郝延辉负担700元,由被告赵洪全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海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种景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