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祝尚家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尚家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尚家,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浙江省三门县。2016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6年12月8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尚家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黎群松出庭履行职务,指控:2016年12月6日晚上,被告人祝尚家在三门县海游街道大湖塘盛世歌朝歌厅喝了五六听青岛啤酒。次日凌晨0时58分许,祝尚家驾驶一辆牌号为浙J×××××的蓝色奇瑞轿车行驶至三门县,被民警查获。经酒精呼吸检测,祝尚家酒精含量为144mg/100ml。经台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祝尚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mg/100ml,已达醉酒程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尚家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祝尚家拘役一个半月至二个半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祝尚家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尚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尚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良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婕妤代书记员 杨 鸯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