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民初36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汝南县东方新型墙体材料厂与郭顺喜、唐永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南县东方新型墙体材料厂,郭顺喜,唐永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3697号原告:汝南县东方新型墙体材料厂。住所地:汝南县三门闸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76794533398。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厂经理。被告:郭顺喜,男,汉族,1965年12月15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现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唐永福,男,汉族,1956年5月18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告汝南县东方新型墙体材料厂诉被告郭顺喜、唐永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顺喜、唐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唐永福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汝南县东方新型墙体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顺喜支付原告货款6235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郭顺喜等人因汝南双河湾工地用砖而购买原告的砖块,计款623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郭顺喜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郭顺喜因其汝南双河湾工地用砖而购买原告的砖块,计款62350元。2015年2月4日,被告郭顺喜、唐永福以及案外人魏红典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6月21日,被告郭顺喜向汝南县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64170元(含税金1870元)的收条,由原告到该公司领款,以抵偿被告郭顺喜欠原告的货款。但汝南县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顺喜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郭顺喜供应砖块,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郭顺喜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告郭顺喜支付下欠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顺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235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79.5元,由被告郭顺喜负担。被告郭顺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