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160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重庆梅安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汉源县华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梅安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汉源县华新有限责任公司,雅安梅安森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6005号原告:重庆梅安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创业路105号高科创业园C2区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00638601。法定代表人:马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平,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汉源县华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唐家镇黎家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124000006951。法定代表人:张荣飞。第三人:雅安梅安森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小西街169号。法定代表人:夏鹏程。原告重庆梅安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汉源县华新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雅安梅安森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梅安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汉源县华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雅安梅安森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梅安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852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2852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准为标准,直至被申请人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建设项目合同》,被告采购原告一套井下人员定位管理系统设备,并由原告运输和安装,合同总价18852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承诺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128522元,但被告到期未能支付款项。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四川省汉源县华新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雅安梅安森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建设项目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井下人员定位管理系统一套,总金额288522元,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地点;2.设备全部到达被告,付总额50%的货款,系统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货款40%,余下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验收后开票)。上述合同附件列举了设备清单及价格,价格总金额188522元。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还举示了《授权服务协议书》(照片打印件)、《人员定位系统技术维护服务合同》(照片打印件)各一份,《授权服务协议书》载明原告委托第三人为雅安地区授权服务经销商,负责雅安地区KJ237人员定位管理系统提供维护,并对应收账款进行催收;《人员定位系统技术维护服务合同》载明第三人为被告提供KJ237人员定位管理系统的维护,全年技术服务费12000元,另外确认被告未支付原告设备款128522元,并定于2015年12月30日起前付清。2012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三份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共计188522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通过其工作人员曹佳宁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万元,通过余发波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共计6万元,剩余128522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建设项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约定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及价款。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了《授权服务协议书》、《人员定位系统技术维护服务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该组证据能够与《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建设项目合同》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128522元未付,因被告未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汉源县华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梅安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852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2852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35元,由被告四川省汉源县华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郑骁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欧 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