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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24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马勇波、濮阳市东方顺达汽车经销维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勇波,濮阳市东方顺达汽车经销维修有限公司,靳华锋,濮阳市德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伟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民终2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勇波,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东方顺达汽车经销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106国道与绿城路交叉口北2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崔俊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争群,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华锋,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德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与106国道交叉口南2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靳华锋,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王伟民,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上诉人马勇波、濮阳市东方顺达汽车经销维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德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靳华锋、原审被告王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902民初6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马勇波、濮阳市东方顺达汽车经销维修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马勇波、濮阳市东方顺达汽车经销维修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勇波、濮阳市东方顺达汽车经销维修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马勇波二审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马勇波承担;濮阳市东方顺达汽车经销维修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767元,减半收取1383.5元,由濮阳市东方顺达汽车经销维修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章臣审判员  杨庆安审判员  李光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嘉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