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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启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775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启平(绰号“老马”),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农民,住电白区。2017年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行为被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同年2月24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公刑诉〔2017〕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启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启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启平是一名吸毒人员,为了能长期吸食毒品,从2016年初开始贩卖毒品,杨启平的毒品分别是从本村的一名叫陈永强(另案处理)和一名叫“林忠朝”(身份未明)处购买。杨启平平时都在茂名市电白区电城镇南坝楼阁村中将毒品贩卖给本村的吸毒人员。2017年1月11日18时许,杨启平在其屋附近处贩卖价值5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谢某。2016年3月份,吸毒人员杨某打电话给杨启平,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后其二人在本区电城镇旧四中门口路段处交易价值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又在本区电城镇旧四中门口路段处交易价值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17年1月12日,杨某向杨启平购买毒品时,公安机关在本区电城镇南坝楼阁村杨启平的屋内将杨启平抓获,并在其屋内搜出毒品若干小包。经鉴定,送检的白色粉状物检材检出海洛因成分,送检的白色晶体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红色颗粒状固体检材检出咖啡因成分。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杨启平无视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启平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启平是一名吸毒人员,购买毒品后除自己吸食外,还向吸毒人员贩卖部分。2016年3月的一天中午,吸毒人员杨某用13XXXX33号拨打被告人杨启平的13XXXX16号手机联系购买毒品,后杨启平将毒品带到茂名市电白区电城镇旧四中门口路段,向杨某贩卖5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017年1月8日17时许,杨某与杨启平手机联系后,杨启平将毒品带到电城镇旧四中门口路段,向杨某贩卖5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2017年1月12日5时许,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电城派出所民警在电城镇南坝楼阁村西蚝队东北片8号杨启平的家里抓获杨启平,在杨启平住宅三楼的一间房间里查获白色粉状毒品15小包(净重0.81克)、白色晶体固体毒品(净重0.01克)、红色颗粒状固体毒品(净重30.37克)及贩毒工具电子秤1台、OPPO牌手机(13XXXX16号)1部、诺基亚牌手机1部。10时许,杨某拨打杨启平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民警根据电话线索在电城镇旧四中门口路段将等候与杨启平购买毒品的杨某抓获。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缴获的白色粉状毒品15小包检验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固体毒品3小包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状固体毒品检验出咖啡因成分。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1)被告人杨启平户籍资料。主要内容是:案发时杨启平达到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2)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是:2017年1月12日5时许,电城派出所在电城镇南坝楼阁村西蚝队东北片8号杨启平的家里将涉嫌吸食毒品的杨启平抓获,缴获毒品和贩毒工具手机、电子秤等。当天立贩卖毒品案侦查。(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被告人杨启平对称量毒品的签认照片、电城派出所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抓获杨启平时在杨启平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5小包(净重0.81克)、疑似冰毒3小包(净重0.01克)、疑似红色颗粒状毒品(净重30.37克)、电子秤1台、诺基亚牌手机1部、OPPO牌手机1部。(4)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主要内容是:杨启平、杨某均是吸毒人员。2017年1月12日,茂名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对杨启平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证人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16年3月的一天中午,我用13XXXX33号拨打“老马”的13XXXX16号手机联系购买毒品,后“老马”将50元“麻果”带到电城镇旧四中门口路段贩卖给我。2017年1月8日17时许,我又拨打“老马”的13XXXX16号手机联系购买毒品,又在电城镇旧四中门口路段向“老马”购买50元麻果。2017年1月12日10时许,我再拨打“老马”的13XXXX16号手机,与“老马”联系购买50元麻果,约定在电城镇旧四中门口路段交易。当我驾车到电城镇旧四中门口路段等候与“老马”交易时,“老马”没有出现,而我就被派出所民警抓获。杨某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杨启平(“老马”)。3、被告人杨启平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2012年,我因吸食毒品两次被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初开始,我向本村的一些吸毒人员和杨某贩卖毒品。2016年3月的一天,杨某用13XXXX33号手机拨打我13XXXX16号手机联系购买毒品,我在电城镇旧四中门口路段向杨某贩卖50元麻果。2017年1月8日17时许,杨某又拨打我手机,我又在电城镇旧四中门口路段向杨某贩卖50元麻果。1月11日18时许,我在我家附近贩卖50元海洛因给谢某。几天前的下午,谢某到我家向我购买50元海洛因。1月12日5时许,民警在我家里将我抓获,缴获海洛因15小包(含包装2.88克)、冰毒3小包(含包装2.04克)、麻果(含包装32.65克)、电子秤1台、OPPO牌手机(13XXXX16号)1部、诺基亚牌手机1部。冰毒是我向水东镇的“林某”购买的。2017年1月11日14时许,“刘李胜”到我家用50粒麻果与我交换50元海洛因,当天17时许,我向同村的陈某购买400元海洛因。杨启平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杨某、陈某。(审查起诉阶段供述)我的外号叫“老马”,不认识杨某、谢某。海洛因是向陈某购买的。只是在2017年1月11日,在我家附近向一名不知道名字的男子贩卖一次50元海洛因。4、检验报告。主要内容是:扣押杨启平的白色粉状毒品15小包检验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固体毒品3小包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状固体毒品检验出咖啡因成分。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主要内容是:公安民警在电城镇南坝楼阁村西蚝队东北片8号杨启平住宅三楼的一间房间里查获毒品和贩毒工具电子秤、手机的现场概貌。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与查证的事实相吻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启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启平向陈某、“林某”购买毒品,向谢某贩卖毒品及杨某在向杨启平购买毒品时公安民警抓获杨启平。经查,杨启平虽然曾经供述向他们购买、贩卖毒品,由于陈某、“林某”、谢某身份没有查清,且没有到案,仅凭杨启平的供述认定陈某、“林某”向杨启平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再查,被告人杨启平在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控制后,杨某再打电话向杨启平联系购买毒品,公安民警利用杨启平引诱将杨某查获,杨启平未实现将毒品带入交易环节,该次贩毒属未遂。指控杨某向杨启平购买毒品时公安机关抓获杨启平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被告人杨启平向杨某实施完成两次贩卖毒品,公诉机关指控杨启平多次贩卖毒品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杨启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启平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启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被告人杨启平的毒品及贩卖毒品工具电子秤1台、OPPO牌手机1部、诺基亚牌手机1部(均没有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车人民陪审员  廖日珍人民陪审员  邵国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东生书 记 员  王俊霖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