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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金海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海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57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海明,居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海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金海明饮酒后驾驶×××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市宽城区亚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因与李德鑫驾驶的×××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相互挤别,后李德鑫报警,民警在长春市宽城区东北电器城门前将被告人金海明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金海明血液乙醇成分含量为204.81毫克/100毫升,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海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呼气式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照片,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海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海明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海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英烈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俊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