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8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阳泉市瑞冠商贸有限公司与程清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泉市瑞冠商贸有限公司,程清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瑞冠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凤,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吉明,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清华,女,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泉市瑞冠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清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302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泉市瑞冠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吉明,被上诉人程清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阳泉市瑞冠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凤原系阳泉市富汇食品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1月1日,王春凤将原告招聘至阳泉市富汇食品有限公司从事肉制品零售工作。2015年10月26日,王春凤成立了阳泉市瑞冠商贸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凤随即便将原告招聘至其公司,原告经体检合格后,便在阳泉市新世隆连锁超市从事”双汇”牌肉制品零售工作,工作期间由王春凤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2016年2月24日,原告在清洗绞肉机时不慎绞伤右手,后住院治疗,未再继续工作。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是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提供劳务,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体检合格证明、新世隆超市销售”双汇”牌生鲜的工卡、工资清单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程清华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春凤招聘,受被告安排和管理,在阳泉市新世隆连锁超市���事”双汇”牌肉制品零售工作,期间按被告的要求进行了体检、办理了工卡,原告提供劳动后按月获得相应的工资报酬。被告的部分业务即在新世隆超市开设专柜销售”双汇”品牌的肉制品,原告提供的劳动构成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程清华与被告阳泉市瑞冠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阳泉市瑞冠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用工主体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王春凤成立了阳泉市瑞冠商贸有限公司,......王春凤随即便将原告招聘至其公司”与事实��符。王春凤虽然是上诉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但王春凤并不是为上诉人单位招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由王春凤个人雇佣并支付劳务报酬,不能仅仅因为王春凤是阳泉市瑞冠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简单认定为系上诉人单位的职务行为。王春凤可以有多重身份,可以身兼多职。本案中被上诉人只是受王春凤个人管理,而不是受上诉人单位的安排和管理,被上诉人从事的工作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混淆了雇佣主体;2.一审认定上诉人业务组成没有证据。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的部分业务即在新世隆超市开设专柜销售双汇品牌的肉制品”,没有任何证据,而且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单位在阳泉市新世隆超市并没有业务,也没有开设专柜。一审认定”原告提供的劳动构成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没有依据,属主观臆��;3.一审判决结论与查明的事实相矛盾。一审判决已经查明被上诉人的工资由王春凤发放,这一事实可以推定王春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同时也就排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与所查明”被上诉人工资由王春凤发放”的事实相互矛盾;4.一审判决所写”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属临时雇佣,双方系劳务关系”不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的意思是原告是由王春凤个人临时雇佣,原告与王春凤系劳务关系。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阳泉市富汇食品有限公司与王春凤个人签订的”专柜承包协议”,证明在新世隆超市经营冷鲜肉专柜的是阳泉市富汇食品有限公司,而不是上诉人瑞冠商贸有限公司,后该公司转包给王春凤个人经营,被上诉人受伤时在专柜承包期内。另查明,2016年1月1日阳泉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与阳泉市富汇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租赁、联营合同,约定由富汇食品有限公司在新世隆南山店经营专柜。本院认为,2016年1月1日阳泉市新世隆商贸有限公司与阳泉市富汇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租赁、联营合同,随后阳泉市富汇食品有限公司与王春凤签订为期一年的”专柜承包协议”,根据协议内容以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实新世隆超市冷鲜肉专柜的实际经营者是王春凤,被上诉人程清华受雇于王春凤,由王春凤给其发放工资,接受王春凤的管理,程清华��王春凤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上诉人程清华主张与上诉人阳泉市瑞冠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阳泉市瑞冠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302民初4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程清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被上诉人程清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严旻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郭永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怀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