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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43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郝宇、杨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郝宇,杨洋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102民初4311号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法定代表人:李晓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波,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宇,男,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杰,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洋,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郝宇、杨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波、被告郝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云杰、被告杨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郝宇向原告立即偿还所欠租金47219.94元及违约金8310元(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止至2017年4月14日),并请判令被告每日按照前款余额的千分之一支付原告违约金到被告给付完毕所欠租金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杨洋对以上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郝宇签订《车辆融资租赁服务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合同约定:被告郝宇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约定租金总额324900元,首付租金42750元,剩余租金共计282150元,被告郝宇从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共24个月支付原告,每月还款日26日前支付4000元,以后每月还款日26日前支付11800元,最后一个月还款日支付18550元。被告郝宇如未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在还清应交未交租金及其他款项之前,须每日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洋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杨洋对上述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郝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期向原告交纳租金。拖欠租金共计47219.94元及违约金831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杨洋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被告郝宇辩称:第一,原告没有主体资格,被告从未与原告就涉案车辆融资租赁事宜进行过协商,事实上涉案车辆是被告从第三人处直接购买,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第二、本案并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该按照买卖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三、被告已经付清全部购车款,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更无须支付违约金;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五、因为被告郝宇已经付清了全部款项,被告杨洋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当时签订保证合同时,开元公司未出面,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杨洋主张,已经过了担保期限。六、违约金过高,应该予以调整。被告杨洋辩称:因被告郝宇车款付清,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当时签订保证合同时,开元公司未出面,原告一直没有向我主张,已经过了担保期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卢虎成、卢成柱签署《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担保协议》,合同约定:卢虎成从原告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约定租金总额324900元,首付租金42750元,剩余租金共计282150元,自2013年8月起至2015年7月共24个月,每月还款日26日前支付4000元,以后每月26日前交纳11800元,最后一月还款日26日前交纳18550元。卢虎成如未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在还清应交未交租金及其他款项之前,须每日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原告与案外人卢虎柱签订《担保协议》,约定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2013年11月27日,被告郝宇与案外人卢虎成及原告签订《转让协议》,被告郝宇承受卢虎成合同权利义务。同日,被告杨洋出具《担保人承诺函》,其愿为新承租人郝宇提供担保,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2月2日,被告郝宇签署车辆交付清单。3、合同履行过程中,在2016年5月26日被告郝宇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内容为:“因本人在开元汽贸公司购置一台大型自卸车,车牌号为蒙A68532,在使用和偿还月供款时因工程资金不到位,导致没有按时偿还开元汽贸公司该车的月供款,该车到签此计划书之日欠款和违约金共计59739元,特此经双方协商,特定以下还款计划:第一期还款为现金2016年5月26日偿还15000元;第二期还款为转账2016年6月10日偿还15000元;第三期还款现金2016年6月18日偿还金额29739元。注:欠款人郝宇把以上三笔欠款共计59739元全部还于开元汽贸公司后由开元汽贸公司与郝宇无偿办理蒙A68532该车一切过户手续”。被告郝宇出具还款计划后,分别于2016年5月27日支付15000元,2016年6月8日支付10000元,2016年6月17日支付10000元,2016年8月12日支付10000元,2016年12月支付余款14740元,总计支付原告59740元。原告认为郝宇支付的59740元,分别支付的是分期租金12519.42元,滞纳金37220.58元,保险违约金10000元,合计59740元,仍拖欠原告租金47219.94元及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郝宇承继案外人卢虎成融资租赁合同的债务,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拖欠租金及违约金,郝宇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该证据原告作为欠款依据同时向法院出示证据,表明原告公司认可被告郝宇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被告郝宇按照计划书确定的拖欠欠款及违约金数额共计59739元,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但付款未按《还款计划书》约定时间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郝宇抗辩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人民法院应结合实际损失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减少性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抗辩理由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较为公平、合理,亦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杨洋作为保证人,承诺承担《担保协议》中规定担保人的义务和责任,其仍在担保期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诉,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414.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7日止为3.62元;以2474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8月12日止为161.43元;以1474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为249.35元);二、被告杨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案件受理费594元,由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44元,被告郝宇、杨洋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乌日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韩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