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47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上海达攀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圣宝丰实业有限公司、彭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达攀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圣宝丰实业有限公司,彭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740号原告:上海达攀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迅雷,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江西圣宝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被告:彭琴。原告上海达攀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圣宝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宝丰公司)、彭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迅雷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圣宝丰公司支付原告价款48,600元、被告彭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圣宝丰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产品基本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圣宝丰公司向原告购买刀片,被告彭琴对被告圣宝丰公司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累计供给被告48,600元货物,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只能诉至法院。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基本购销合同》、货物运单、货物受理凭证、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快递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原告(甲方)和被告圣宝丰公司(乙方)签订《产品基本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模切产品;乙方订货应提前向甲方发出订单,甲方二日内回复;订单回复后,甲方应根据订单中的数量、规格型号、交货期限等内容进行生产;乙方向甲方购买的产品由甲方承担运输费用及保险衍生费用,并按照乙方要求交货至乙方指定收货地点;合同期间,甲方同意乙方的信用额度为5万元;双方应每月对账一次。甲方根据送货产品金额及时开具发票给乙方。乙方应当在发票日期次月的10日前付清款项;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合同对产品验收、产品质量、知识产权、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落款下方的担保条款为:“本人对乙方在本合同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彭琴于2016年5月25日在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物流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29日向被告圣宝丰公司发送9,300元的黑口盘刀和盘线;2016年5月31日发送7,650元的盘线、中硬黑口刀、元口;2016年6月1日发送31,050元的黑口盘刀和盘线;2016年6月25日发送600元铁线。原告并于2016年的5月30日、6月2日、7月27日分别向被告圣宝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金额分别为9,300元、38,700元、600元。2016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圣宝丰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圣宝丰公司支付欠款48,600元和违约金,但无果。另查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上海华有光工贸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圣宝丰公司签订的《产品基本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行使权利。现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圣宝丰公司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然违约,依法应当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彭琴承诺对《产品基本购销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应当对被告圣宝丰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两被告在诉讼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圣宝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达攀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价款48,600元;二、被告彭琴对被告江西圣宝丰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条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1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57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霞审 判 员 张 莲人民陪审员 徐 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严盈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