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7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宋志峰与许东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峰,许东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1865号原告:宋志峰,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魏县。被告:许东伟,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冀南新区。白新明,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冀邯郸冀南新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6号。负责人:李立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章,该公司法务。原告宋志峰与被告许东伟、白新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宋志峰、被告许东伟、被告白新明、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志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路产损失费2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许东伟和被告白新明连带赔偿原告路产损失费共计1860元;3、要求三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5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D×××××冀D×××××车辆沿成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成峰线36公里加700米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许东伟驾驶的冀D×××××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路中心隔离带、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2日,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峰公交认字(2016)第00266号道路交通弑父认定书认定:宋志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东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向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路产损失费8200元。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许东伟应当赔偿原告(8200元-2000元)×30%=1860元。对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原告保留诉权,基于上述,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东伟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是原告交纳电杆钱其没有签字确认。被告白新明辩称,同被告许东伟的答辩意见。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冀D×××××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公司已将财产损失2000元支付给被告包新明,请法院在判决时由被告白新明垫付其2000元款项,诉讼费其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路政管理站公路赔偿通知书原件、河北省公路路产赔偿费收据原件,被告许东伟和被告白新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河北省公路路产赔偿费收据上其没有签字。本院认为,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向河北省公路路产交纳了8200元的赔偿费,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5时30分许,原告宋志峰驾驶其所有的重型半挂车冀D×××××冀D×××××,沿成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成峰线36公里加700米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被告许东伟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路中心隔离带、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峰公交认字[2016]第00266号认定原告宋志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东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邯郸市峰峰矿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于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宋志峰出具了[2016]年峰交公赔通字第2003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交纳公路路产赔偿费8200元,该通知书上有原告宋志峰的签字认可,原告宋志峰于当天交纳了8200元的路产损失费。被告白新明所有的事故车辆冀D×××××普通轻型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向被告白新明垫付了2000元的路产损失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峰公交认字[2016]第002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宋志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东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宋志峰应当对事故损失承当70%的责任,被告许东伟承担30%的责任。根据邯郸市峰峰矿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的[2016]年峰交公赔通字第2003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交纳公路路产赔偿费8200元,原告宋志峰垫付了该赔偿款。故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东伟系冀D×××××普通轻型货车的实际驾驶人,且冀D×××××普通轻型货车的所有人即本案被告白新明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许东伟承担。因此,被告许东伟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1260元(8200元-2000元-2000元)×30%。由于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已将2000元的路产损失费垫付给被告白新明,故被告白新明应当将该2000元的路产损失费赔偿给原告,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东伟和被告白新明连带赔偿其路产损失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东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产损失费1260元;二、被告白新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产损失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宋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东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永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 春 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