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104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慈溪市四海轴承有限公司与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四海轴承有限公司,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10458号原告:慈溪市四海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百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锋浪,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慈溪市四海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诉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畅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四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百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四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减少为: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所欠货款2053769.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原、被告双方存在轴承买卖业务往来,多年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型号轴承。截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53769.20元。被告特畅恒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被告方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四海轴承有限公司货款205376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15元,由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被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瀚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