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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民初136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黄某与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13623号原告:黄某,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汉,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荣,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汉族,现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黄某诉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以公司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6日一次性还清。同日,原告将50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借期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将上述借款期限宽限至2015年12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依旧未还款。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27日为44548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郑某向原告黄某出具《借条》,主要内容如下:“今郑某借黄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限2个月。于2015年3月6日一次性偿还。借款人:郑某。”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人民币50万元。2015年9月1日,被告郑某向原告黄某出具《借条》,主要内容如下:“兹有郑某借黄某现金人民币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正),借款日期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返还。借款人:郑某。”诉讼中,原告表示:上述两份《借条》实为同一借款,被告郑某于2015年1月6日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后于2015年9月1日要求宽展期限并向原告出具第二份《借条》,借款后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黄某就被告郑某向其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向本院提供《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得款后,未能及时偿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收据》未约定具体的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黄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成人民陪审员  陈美良人民陪审员  潘玉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苏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