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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45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科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陈前胜、马周翔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科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前胜,马周翔,袁传霖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2民初4559号之一原告:东莞市科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东华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68277379J。诉讼代表人:龙志国,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胜,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前胜,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被告:马周翔,男,1979年5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袁传霖,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旺年,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科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前胜、马周翔、袁传霖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将诉讼请求减少至10000元,并以原告可能不是适格原告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科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减少诉讼请求后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东莞市科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10120元),由原告东莞市科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梁美华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人民陪审员  梁嘉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思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