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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民初3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遂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蓝瑞松、罗运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遂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瑞松,罗运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3171号原告:浙江遂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妙高街道东街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148661817E。法定代表人:余振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雪舞、毛静玲,员工。被告:蓝瑞松,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畲族,住遂昌县。被告:罗运法,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浙江遂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昌农商银行)诉被告蓝瑞松、罗运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遂昌农商银行于2017年9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当庭变更诉请:1、被告蓝瑞松归还借款本金19993.0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含罚息、复息);2、被告罗运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1日,原告遂昌农商银行与被告蓝瑞松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蓝瑞松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被告罗运法出具保证函自愿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2016年1月11日,原告按约第二次向蓝瑞松发放贷款20000元,借期至2017年1月20日止,月利率为6.343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抚育茶叶。借款到期后,电脑系统自动从被告蓝瑞松处扣款6.93元,剩余借款未归还,也未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起的利息。被告罗运法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瑞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遂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3.0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含罚息、复息)。二、被告罗运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69元,由被告蓝瑞松、罗运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香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