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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66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赵���与邵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邵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敖汉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6669号原告:赵某,女,1972年9月2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邵某,女,1974年3月2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赵���与被告邵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0.1亩撂荒地的补偿费240元,将抢占原告的0.048亩耕地退还给原告,并清除在原告的耕地内垒的石头和砖。事实和理由:2016年秋,被告强行抢占原告家门前小院耕地0.048亩,并在原告的耕地内垒石头和砖头,撕毁原告家的玉米地包膜,导致0.1亩耕地撂荒,故具状起诉。被告邵某辩称,我家的宅基地宗地图显示,我家后院墙外是空场,不是原告家的耕地,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家前院墙与被告家后院墙之间的土地是原告家的承包地。经庭审质证,证人孟某的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家宅基地宗地图,证明涉案地块是空场,不是原告家的耕地。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宅院北侧的空场拥有使用权,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现场勘查照片,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家与被告家系前后院邻居,原告家在后,被告家在前,两家之间的部分土地被原告家耕种。被告在其后院墙外紧邻原告所耕种的土地处,用石头和砖垒有与其家后院墙等长的小墙一处。本院认为,原告家与被告家相邻居住,两家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等原则处理相邻关系,现被告在其后院墙外,原告家耕种的土地旁用石头和砖垒墙,给原告家的生产生活造成不便,有违上述原则,被告应清除垒在其家院墙外的石头和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除石头和砖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抢占其耕地0.048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撕毁地膜致其家0.1亩耕地撂荒,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撂荒土地补偿费及要求被告退还耕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除垒在其家后院墙外的石头和砖;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袁文广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付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