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5民初39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宏与张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张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3973号原告:张宏,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玉尧,广西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有,广西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明,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张宏诉被告张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玉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分四笔计算:第一笔,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4月1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偿还该笔借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5月27日止共406天利息为3337元;第二笔,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7月1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偿还该笔借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5月27日止共315天利息为2589.04元;第三笔,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0月1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偿还该笔借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5月27日止共223天利息为1832.88元;第四笔,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18日起计至被告实际偿还该笔借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5月27日止共129天利息为3180.82元;利息合计为10939.74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当天向被告支付现金30万元。被告拿到现金后当天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7日,本金以四次归还的方式按季度执行,每季度最低不少于5万元,上不设限,此借款不计利息。但被告至今为止分文未还给原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陈述部分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前,原告以现金分四笔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当时支付的时候没有写借条或收条,事后在2016年1月15日才写了《借条》和《收条》。当时被告说是用于短期资金周转,并没有约定利息,但是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张志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书证原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被告张志明向原告张宏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借条》载明以下内容:因张志明用于生意周转,现向张宏借款30万元(还款时间2016年1月15日-2017年1月17日),本金以四次归还的方式按季度执行,每季度最低不少于5万元,上不设限,此借款不计利息。《收条》载明以下内容:今收到张宏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确定收到了原告出借的现金3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足额还款。还款时间届至,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继续履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义务,并应自每笔还款时间届至次日起按年利率6%的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明向原告张宏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张志明向原告张宏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以上均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964元,由被告张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注意: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汇款时请将开户行的全称写完整)。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燕纪飞人民陪审员 白宁庆人民陪审员 赖忠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梦君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