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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3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丽丽、李国章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丽,李国章,海海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3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丽,女,汉族,1986年4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章,男,汉族,1963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帆,男,汉族,1987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博,河北马春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海英,女,蒙古族,1986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川,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丽丽、李国章因与被上诉人海海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丽、李国章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无视二上诉人不是该合同履行义务主体的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购货合同,张丽丽为个体工商户经营的承德高新区欧派集成家居商店已于2015年4月7日注销,由高新区朝日家具商店接手该家具经销店,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在同一地点登记注册的高新区朝日家具商店的营业执照,实际经营者是高新区朝日家具商店。后欧派承德经销商转让给张孟民,虽然合同是李图章与张孟民签订,但上诉人李国章系该家具商店的员工,其与张孟民签订合同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张丽丽和李国章都不是适格主体,不应当是一方当事人,更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高新区朝日家具商店将欧派经销权及门店转让给张孟民后,一切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由张孟民的欧派家居经销店承接。2015年12月20日实际是高新区朝日家具商店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具体的安装由张孟民的欧派员工给安装的,在签订合同后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对履行中主体从没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认可并实际履行了合同,由此被上诉人与张孟民接手的欧派家居商店形成事实合同关系。3、不存在违约问题,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4月17日已经安装完毕,双方争议的是一个酒叉的问题不超过200元钱,并不影响酒柜的整体使用。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中约定的也不是酒叉,而是酒平放。4、一审法院依据张孟民出具的证明认定违约时间是违背事实的,在欧派经销权转让后,原欧派人员无法再进入欧派系统进行任何下单等操作。一直是张孟民在拖延被上诉人,不排除张孟民与被上诉人出于什么目的或者达成某种协议,然后出具的该违背事实的证明。海海英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主体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与承德高新区欧派家具商店签订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购买欧派橱柜,欧派家电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者为上诉人张丽丽,实际经营者是李国章,因为我们后期的尾款是打入李国章账户,后期欧派家具转让的时候是李国章以所有人的身份转让的。对于上诉人主张张孟民承担责任是恶意的逃避责任。关于违约的问题,一审与认定清楚。颜色和尺寸等都违约了,被上诉人后期曾跟欧派售后投诉了。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海海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丽丽支付原告违约金37075.08元;2、请求判令被告李国章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0日,原告海海英与承德高新区欧派集成家居商店签订《欧派企业橱柜购货合同书》,承德高新区欧派集成家居商店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张丽丽。合同约定:欧派家居为原告设计、生产、安装橱柜和酒柜各一套,总价款为97,566.00元,交付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原告于合同签订时支付60,000.00元订金,2016年1月14日向被告李国章银行账户中汇款30,000.00元,剩余价款通过POS机支付,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欧派家居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交付义务,逾期交付至2016年9月26日,逾期190天。另查明,承德高新区欧派集成家居商店虽于2015年4月7日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但与原告海海英签订合同时仍然加盖其印章。被告李国章于2016年3月1日与案外人张孟民签订《欧派橱柜代理商商场转让协议书》,将欧派家居的代理经营权转让给张孟民所有,其系欧派家居的实际经营者。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欧派企业橱柜购货合同书》签订时,承德高新区欧派集成家居商店作为个体工商户虽已注销,但原告依据合同相对性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被告张丽丽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被告李国章系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两者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欧派企业橱柜购货合同书》系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承揽合同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定作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交付工作成果。本案中,在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逾期交付构成违约。被告张丽丽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不正当行使诉权的行为,应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告海海英要求被告张丽丽承担违约金及被告李国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海英给付违约金37075.08元;二、被告李国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海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6.00元,减半收取363.00元,由被告负担,退回原告363.00元。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丽丽与被上诉人海海英签订的《欧派企业橱柜购货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张丽丽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上诉人李国章系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二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二上诉人主张签订合同时的高新区欧派集成家居商店已经由高新区朝日家居商店接手,但二上诉人并未提交两个商店交接的相关证据,且与被上诉人海海英签订《欧派企业橱柜购货合同书》的相对方是高新区欧派集成家居商店,虽然该商店已经注销,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上诉人也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李国章是于2016年3月1日将欧派经销权及门店转让给张孟民的,转让时间晚于本案诉争合同的签订时间,故二上诉人主张应由张孟民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逾期交付货物,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海海英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审判决二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违约金37075.0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6.00元,由上诉人张丽丽、李国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向京审判员  李国兴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伟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