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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执5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饶盛华、汤火根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饶盛华,汤火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002执522号申请执行人饶盛华,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执行人汤火根,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本院(2015)临民初字第27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汤火根未按执行通知书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6000元(从2014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0月4日,之后利息继续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待计算)、案件受理费1410元、执行费202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汤火根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27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节辉人民陪审员  熊 璐人民陪审员  武贞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大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