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民终3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纪坤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纪坤地,滑县滑州运输有限公司,吴平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3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利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坤地,男,199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滑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中州大道与东环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吴海阳,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平均,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纪坤地、滑县滑州运输有限公司、吴平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中站区人民法院(2017)豫0803民初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大庆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上诉人纪坤地、滑县滑州运输有限公司、吴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l、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纪坤地各项损失2567.6元(不服金额7149.68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2060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而原审法院却认定该费用,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多判决了误工费5089.68元。被上诉人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和软组织损伤,实际住院4天,计算误工最多计算15天,为1696.56元,而原审法院却计算了60天,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纪坤地、滑县滑州运输有限公司、吴平均未作答辩。纪坤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划分原告与被告吴平均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2、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060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386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8日,原告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N×××××号小轿车经晋新高速由晋城至焦作方向行驶,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行至42公里加273米处,与被告吴平均(被告吴平均的驾驶证在实习期内,无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驾驶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重型全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处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平均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遂即入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头���伤外伤性头痛头皮下血肿;2、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093.35元,期间由原告母亲杨志娟陪护,住院4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后到柘城县人民医院复查,处理意见为:1、口服药物治疗;2、多休息;3、按时复查。肇事车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重型全栅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滑州公司名下,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人险。庭审中,原告称对该事故中责任认定有异议,后经向公安机关复议,维持了该事故认定中的责任划分。以上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1份、××例1套及诊断证明1页、医疗发票复印件1张及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予以相互印证。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1份,仅能证明原告与山西宝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合同,原告从事装修工作,不能证明该合同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减少情况。原告提交的搜狗网页1张及照片2张,不能证明其指向。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不属于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驾驶小轿车与被告吴平均驾驶的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经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处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平均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20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26400元,根据本案的案情,应按2016年河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283元的标准计算60天为6786.2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应按每天50元计算4天为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3000元,应按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4天计算为371.0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5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依法划分原告与被告吴平均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因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已经将该事故中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即原告是主要责任、被告吴平均是次要责任,且也已向上级公安申请复议,现原告亦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足以将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推翻,故本院采信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结果,本次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吴平均负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坤地医疗费2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6786.24元、护理费371.0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717.28元;二、驳回原告纪坤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为330元,由原告负担235元,由被告滑县滑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5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二审���,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伤者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虽是复印件,但与××历、××人记账明细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审予以采信正确,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本案的案情,原审确认误工时间为60日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主张误工费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新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