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54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5451王首洲与邵广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首洲,邵广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5451号申请执行人王首洲,男,1970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代理人卢勇,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邵广余,男,1965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王首洲与被执行人邵广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皋开民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邵广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首洲货款3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邵广余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09日受理后,由张荣兰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36000元,案件受理费700元,执行费451元(未预缴)。执行中,被执行人邵广余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能送达。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且分散于多个银行,但不足以解决本案执行标的。被执行人邵广余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3、本院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邵广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海安县支行账户,额度冻结36700元,实际冻结1014.98元,冻结期限一年,自2017年2月17日至2018年2月16日;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分别冻结了被执行人邵广余海安农村商业银行亚洲支行账户、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袁桥支行账户、江苏银行南通分行账户,各额度冻结36700元,实际各冻结963.91元、391.42元、534.9元、14.2元,冻结期限一年,自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5、2017年10月12日、18日,本院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邵广余银行存款合计3650元,并向被执行人邵广余寄送了执行裁定书(扣划)。6、2017年9月30日,本院至被执行人邵广余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家中无人,本院向被执行人社区工作人员汪某进行了调查,汪某向本院反映被执行人邵广余父子长期不在家中,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其住所地张贴了公告,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7、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邵广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8、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将执行到位的3200元依照申请执行人王首州的申请发放给了委托代理人卢勇,并将以上执行进程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同意本案程序终结。综上,本案已经执行到位3650元,并收取执行费450元,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执行到位365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汽车、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开民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