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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民初29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爱良与谢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良,谢建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2917号原告:刘爱良,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代理人:李来斌、黄婉雯,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谢建华,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刘爱良诉被告谢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良诉称:原告是被告谢建华聘请的汽车司机,根据送货的情况每月结算工资报酬,但被告一直未按时支付;2016年2月28日被告出具书面确认,欠原告工资4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未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人民币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谢建华确认拖欠原告工资44000元的事实。被告谢建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所作陈述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经本院核证,予以认定。经审查核证后,本院审理并确认事实如下:原告自2015年3月起受雇于被告谢建华并担任货车司机和送货工作,以送货物件数量计发每月所得报酬,后经双方对账核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记载“本人谢建华欠刘爱良工资肆万肆仟元整人民币¥44000事实;东莞市沙田镇福禄沙超达工业园写;欠款人:谢建华(捺印);2016年2月28日”。现原告以被告谢建华自出具上述欠条后却至今未予支付为由,遂诉至本院成讼。庭审中,原告述称自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为被告谢建华经营的物流货车进行驾车送货,并按运费的70%提成作为工资报酬,但被告一直存在拖延部分报酬未付;后经向被告催要,被告就说可以出具《欠条》承认欠我方工资,并答应可在七月份付清,但之后却无法联系;我方亦曾向劳动部门反映,但他们建议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建华虽未签订书面的用工合同,但是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故双方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谢建华提供了劳务,被告谢建华理应履行向原告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根据原告持有被告谢建华以欠款人身份签署出具的《欠条》,内容载明欠刘爱良工资44000元,可见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报酬未付的事实存在;亦鉴于被告谢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至今未以任何方式提出相关异议;于此,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被告谢建华拖欠其工资报酬44000元并至今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应得劳务报酬合计44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谢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建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爱良支付工资4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文山人民陪审员  黄浩森人民陪审员  黎灿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政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