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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5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永聪与杨德聪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聪,杨德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民初965号原告:李永聪,女,生于1973年6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杨德聪,女,生于1980年3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世彬,高县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永聪诉被告杨德聪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聪、被告杨德聪及其诉讼代理人黄世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费用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被告杨德聪以原告李永聪多砍了张青山(杨德聪之小叔子)的竹子为由,在高县嘉乐镇人民村河坎上组李永聪承包地处,将李永聪已搭好的葵花架的竹子拆卸拿走,其过程中,李永聪前开阻止,双方发生口角抓扯,杨德聪将李永聪的右手拇指咬伤和脸部抓伤。故起诉来院判决被告承担对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费用共计8400元。具体索赔清单为:1、医疗费2000元;2、误工费900元;3、生活补助费300元;4、护理费1200元;5、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杨德聪答辩称,我的小叔子张青山在外出打工时,将田、地、山林竹木交由我管理使用,我去干预原告乱砍伐竹子的行为是符合情理的,并无不当,并且在阻挡过程中,原告将我按到在竹林去用手卡着我脖子,导致我呼吸困难,我才咬原告的手指得以松开,我是正当防卫。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款凭证应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相佐证,原告进行的是门诊治疗,对于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原告缺乏依据,应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永聪与被告杨德聪系邻居,本次纠纷发生前曾因相邻关系发生过矛盾。2017年4月20日,被告杨德聪以原告李永聪多砍了张青山(杨德聪之小叔子)的竹子为由,在高县嘉乐镇人民村河坎上组李永聪承包地处,将李永聪已搭好的葵花架的竹子拆卸拿走,其过程中,李永聪前开阻止,双方发生口角抓扯,杨德聪将李永聪的右手拇指咬伤和脸部抓伤。原告此后在高县嘉乐镇卫生院和高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其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777.97元。本次纠纷发生后,高县公安局对被告杨德聪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杨德聪处行政拘留三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根据高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存在。原告受伤结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依法应当对因自己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双方都未能做到互谅互让,没有理智冷静的协商解决矛盾,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其中被告杨德聪主观过错较大,在未与原告充分沟通的情况下,简单粗暴的将原告李永聪已搭好的葵瓜架的竹子拆卸拿走,以致发生本次打架纠纷。结合法庭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以3:7的责任划分为宜。原告的部分主张及赔偿项目中:1、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777.97元,该费用因本次纠纷产生,本院予以认可。2、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等。本院认为根据医院对原告受伤手指进行诊治的情况分析,原告伤情并不严重,只是进行了门诊治疗,未能提供产生误工损失的相应证据,其误工费可酌情支持300元。3、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生活补助费,因原告没有住院,也未能提供确需护理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对于原告主张的4000元精神抚慰金。因本次纠纷并未产生严重后果,原告也未能提供本次纠纷导致其严重精神损害的相应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777.97元;2、误工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2077.97元。按原、被告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4.58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即623.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德聪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聪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54.58元;二、原告李永聪自行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623.39元;三、驳回原告李永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德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正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