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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5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黄xx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刑初123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女,199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余文斌,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7]第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玉林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余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xx于2017年7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黄xx持“向x菁”身份证(经鉴定属真证),到本市海珠区江湾路156号广州银行珠江支行办理储蓄卡时被查获。本院查明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黄xx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无视国家法律,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惟被告人黄x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判处罚金。公诉机关未予认定其有未遂情节本院补充认定,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黄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邓玉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庆波孟锦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