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38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同静、济宁儒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同静,济宁儒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赵中池,仙营,仙红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民终3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同静,女,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颂,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儒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马庄村。法定代表人:仙红玲,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中池,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审被告:仙营,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审被告:仙红玲,女,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上诉人杨同静、济宁儒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中池及原审被告仙营、仙红玲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撤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同静、济宁儒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赵中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商初字第1479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不应予以撤销。2013年11月12日,仙红玲所持有的济宁儒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股权已经转让给了杨同静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杨同静按照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金400万元,上述事实在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商初字第1479号案中已查明并确认。而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涉案股权的时间是2015年6月,晚于股权转让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二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因此,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涉案股权的行为违法。赵中池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仙营、仙红玲未作陈述。赵中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商初字第1479号民事调解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未作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任民初字第370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仙红玲在济宁儒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同年6月11日,被告杨阿静、仙营、仙红岭等来法院进行调解,将上述查封的股权变更为由被告杨同静享有,并在(2015)任商初字第147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上述股权查封在先,而法院查封是对执行债务人于执行标的物的处分权予以限制和剥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1997]经他字第8号复函明确指出,债务人擅自处分被查封财产的行为无效。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及其利益的保护等问题,可通过诉讼另案解决。(2015)任商初字第1479号调解书的内容处分了上述被查封的财产,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该调解书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商初字第1479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同静、仙营、仙红玲、济宁儒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赵中池与仙营、仙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6月份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以(2015)任民初字第3707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6月1日冻结了仙红玲在济宁儒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享有的股权,查封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赵中池申请强制执行,发现被查封的仙红玲享有的济宁儒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股权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商初字第147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为杨同静所有,赵中池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商初字第1479号民事调解书系因2013年11月12日仙红玲与杨同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作出的,赵中池与仙红玲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其仅是仙红玲的一般债权人,其与杨同静与仙红玲所转让的股权无直接利害关系。且赵中池提起本案诉的目的意在对案涉股权予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商初字第1479号民事调解书的形成时间在执行标的被查封后,该调解书亦不影响另一案件的执行,赵中池对于本案并不具有诉讼利益。综上,上诉人与本案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撤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赵中池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一审原告赵中池;上诉人杨同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壮男审判员 扈 琳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米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