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4民初34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与赵立国、关淑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赵立国,关淑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4民初34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金山大街203号。法定代表人:汤昊,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云,男,1949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行法律顾问,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李东来,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五常市。被告:赵立国,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被告:关淑宏,女,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以下简称五常邮储银行)诉被告赵立国、关淑宏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常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王云、李东来,被告赵立国、关淑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原告同赵立国、关淑宏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赵立国提供了贷款人民币50,000元,年利率为13.5%,借用期限为12个月,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吴庆军、孙敏、郑君、王金玲为赵立国、关淑宏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3月23日前,赵立国、关淑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了阶段性利息。嗣后,赵立国、关淑宏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4月25日,赵立国、关淑宏尚有借款本金46,616.42元、利息9,675.3元未能向原告清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吴庆军、孙敏、郑君、王金玲的起诉。被告赵立国、关淑宏均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五常邮储银行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一、营业执照。拟证明五常邮储银行具有放贷资格。二、被告赵立国、关淑宏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各自的身份情况。三、2015年4月23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赵立国、关淑宏等联保的事实。四、2015年4月23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借据。拟证明赵立国、关淑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的实际数额。五、赵立国存折复印件。拟证明五常邮储银行向借款人赵立国发放了贷款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五常邮储银行所提供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拟证明的事实,均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立国、关淑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五常邮储银行与借款人赵立国、关淑宏及担保人吴庆军、孙敏、郑君、王金玲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联保小组成员)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甲方(贷款人)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万元内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借款人赵立国、关淑宏的贷款金额为50,000元,借用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30%罚息。”同日,赵立国向五常邮储银行借款50,000元,并出具小额贷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入账账号60×××35,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年利率为13.5%。同日,五常邮储银行将贷款50,000元划转入账号为60×××35户名为赵立国的存折账户内,在五常邮储银行留存的该存折复印件下方标注“与原件相符”,借款人赵立国在客户栏签名确认。赵立国清偿了2016年3月23日前的阶段性利息,嗣后,赵立国没有按照合同该约定履行给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4月25日,赵立国、关淑宏尚欠五常邮储银行借款本金46,616.42元,利息9,675.3元。本院认为:五常邮储银行与赵立国、关淑宏、吴庆军、孙敏、郑君、王金玲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借款人赵立国、关淑宏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述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约定明确,五常邮储银行按约定将贷款发放到借款人赵立国的存款账号,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人赵立国、关淑宏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过程中五常邮储银行撤回对担保人吴庆军、孙敏、郑君、王金玲的诉讼系原告自由处分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五常邮储银行请求赵立国、关淑宏偿还价款本息,并给付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立国、关淑宏未出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力,不影响本案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立国、关淑宏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借款本金46,616.42元,利息9,675.3元。(按年利率13.5%计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并同时给付2017年4月2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息,加30%罚息)。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被告赵立国、关淑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子恩审判员 齐晓飞审判员 贾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春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