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民初33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瑞玲与李元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玲,李元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3376号原告:王瑞玲,女,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坤,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元勋,男,195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涧西检察院退休干部,2017年6月13日因涉嫌容留提供卖淫场所罪被捕,原住洛阳市涧西区,现在押于洛阳市看守所。原告王瑞玲与被告李元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洛阳市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坤、被告李元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的本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柒万元整(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4月起至2017年6月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钱。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4月30日和2016年9月15日先后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整,均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当时承诺按月息3分计息并答应借款三个月后归还,但被告言而无信,到期后迟迟不还,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之下,被告于2016年12月还款500元,之后被告未再归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元勋辩称,1.借款确有其事,每次借款前我都会向原告说明借款用途。2015年2月到2015年5月期间,股票市场前景较好,我向原告提出借款炒股,原告先后三次借款给我共计2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3%,我都给原告打过借条。2015年5月前的利息我已经向原告结清。2015年6月之后,股市前景不好,鉴于股票赔本,我经营的酒店、旅馆生意不好,暂时无能力偿还。2017年5月前,我多次向原告解释等我筹集资金后就把钱还给原告。但今年6月份我经营的宾馆出事,被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现暂时无能力偿还,待我回去后想办法偿还原告;2.关于借款利息一事,请求法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2日,被告李元勋向原告借款五万元整(50000元),约定月息3%,并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4月30日,被告李元勋又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壹仟伍佰元整;2016年9月15日,被告李元勋再次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未约定利息。上述三笔借款均无书面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12月,被告分两次向被告还款500元现金,2017年6月,被告因涉嫌容留提供卖淫场所罪被逮捕,原告联系不上被告,引发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对欠款2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2015年以前的利息已结清,之后利息双方均同意按月息1分计算,因被告在押,无法确定还款时间,双方均表示就还款时间愿意服从法院判决。本院认为,被告李无勋向原告王瑞玲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三份借条在卷资证,被告本人也认可,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就利息达成的按月息1分计算的协议不违犯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出的2015年5月以前的利息已付清的辩解意见未提出异议,并考虑到双方系多年朋友关系,自愿放弃自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的利息,鉴于上述情况以及当事人的申请,本院酌定将2016年12月被告归还的500元计入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利息,故利息可从2016年10月起计算,考虑到被告在押,无法确定还款日期的特殊情况,按照公平的原则,利息可计算至欠款实际结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元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瑞玲借款20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从2016年10月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王瑞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李元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娴人民陪审员 姚瑞侠人民陪审员 周玉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玫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