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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4民初37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下支行与金晓晓、金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下支行,金晓晓,金北平,周志温,金吉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3756号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下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桥下镇京桥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697029486G。负责人:谢陈达,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盛望,系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金晓晓,女,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金北平,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周志温,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金吉祥,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下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桥下支行)与被告金晓晓、金北平、周志温、金吉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金晓晓、金北平立即共同归还保证借款本金86629.49元,借款期限内利息已还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2.1088324‰计算,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按本金100000元计算逾期利息,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按本金96629.49元计算逾期利息,2016年9月5日起按本金86629.49元计算逾期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周志温、金吉祥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9月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庭外和解一个月,并扣除相应审限。2017年9月26日,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审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金北平的起诉。由于原、被告庭前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望到庭,被告金晓晓因刑事犯罪被羁押不能到庭参加诉讼,但已提供书面意见,被告周志温、金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金晓晓以经营采购服装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万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金晓晓(借款人)、被告周志温(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永合银桥下(2014)循保借字第8571120140007953号〕。合同载明:借款额度为壹拾万元正;使用上述借款额的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4%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4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金吉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金晓晓发放贷款,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15日,该笔贷款本息均已还清。2015年3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金晓晓续贷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金晓晓,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服装,借款月利率8.649166‰,借记卡卡号62×××82,借款日为2015年3月16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金晓晓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放款后,原告从被告金晓晓指定账户上按季收取期内利息共8084.15元。借款于2016年2月15日到期后,原告于2016年3月9日扣划本金3370.51元并收取利息1629.49元,于2016年9月5日扣划本金10000元。目前期内利息已还清,尚欠借款本金86629.4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金晓晓未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周志温、金吉祥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桥下支行与被告金晓晓、周志温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金晓晓签署《借款借据》,但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晓晓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志温、金吉祥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原告提出被告周志温、金吉祥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志温、金吉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晓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下支行借款本金86629.4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1088324‰计算,从2016年2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3月8日,从2016年3月9日起以借款本金96629.46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9月4日,从2016年9月5日起以借款本金86629.46元为基数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周志温、金吉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5元,减半收取982元,由被告金晓晓、周志温、金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忠克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无书记员  陈苗凡?PAGE?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