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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3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陵区支行其他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陵区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03民初1275号原告:沈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陵区支行。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7197880000。负责人:梁某某,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该支行办公室主任。本院在审理中,本院于2017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沈某某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请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某某撤回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西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