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8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代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代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8民初2132号原告:龙某某,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被告:代某某,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龙某某诉被告代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扶琴诉请被告代某某支付劳务费人民币63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代某某欠原告龙某某劳务费人民币6300.00元情况属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某某劳务费人民币63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代某某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江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