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世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世伦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刑初31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世伦,男,1945年3月8日出生,苗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8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世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世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农历七月十五日,黔西县定新乡庄子村2组的杨某甲去世后。熊世伦在杨某甲家,经杨某甲的儿子杨某乙同意将杨某甲的一支火药枪带回自己家中作纪念,后将其存放在自己家的伙房内。2017年8月2日,杨某乙得知公安机关在查找杨某甲原来非法持有枪支的下落后,就到熊世伦家中将熊世伦拿走的枪支取回上交给民警。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查获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世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世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农历7月,被告人熊世伦在其亲属杨某甲逝世后,为纪念杨某甲,遂将杨某甲所有的一支火药枪带回其位于黔西县定新乡庄子村第8组的家中藏匿。2017年8月2日,杨某甲之子杨某乙获悉公安机关在开展打击整治涉枪违法犯罪活动,遂至熊世伦家中将该枪支取出并上交公安机关。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熊世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熊世伦的供述、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查获经过及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入所体检报告、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世伦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熊世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黔西县司法局出具的被告人熊世伦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熊世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世伦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涉案枪支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鹏 微信公众号“”